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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方和解,被害人谅解,无社会危险性为由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黄振,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6时2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N×××××号轿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夏邑县胡桥乡孙王楼村时,撞上前方同方向行驶中向左转弯的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张某甲及乘坐电动车的被害人张某乙受伤。张某甲于2015年5月1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后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投案,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黄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过,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并主动到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亲属��成协议,除被害人亲属向王某某驾驶的豫N×××××号轿车投保保险公司索赔外,王某某再一次性补偿张某甲亲属63000元,张某甲、张某乙亲属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犯罪事实,有夏邑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接诊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昊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