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陶维明与无为县德龙大酒店、谢同月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维明,无为县德龙大酒店,谢同月,无为县德龙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079号原告:陶维明,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声朝,安徽蒋声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为县德龙大酒店,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负责人:谢同月。委托代理人:郑先林,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惠玲,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同月。委托代理人:郑先林,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惠玲,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为县德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赵益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先林,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惠玲,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维明诉被告无为县德龙大酒店(以下简称德龙大酒店)、谢同月、无为县德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龙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和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陶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声朝,德龙大酒店、谢同月、德龙商贸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盛惠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维明诉称:德龙大酒店系个人独资企业,谢同月系其投资人。2014年9月4日,双方当事人经结算约定,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3月2日,德龙大酒店共向陶维明及其合伙人借款1350万元,2013年4月18日,德龙大酒店和谢同月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截至2014年9月4��,德龙大酒店仍欠陶维明借款本金1050万元,利息276万元,对借款本金1050万元自2014年9月5日按年利率25%计付利息,德龙大酒店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前述本息,德龙商贸公司以其所有的无国用(2012)第1877号、无国用(2012)第1878号、无房字第××号、无房字第××号、无房字第××号房地产为德龙大酒店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双方当事人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2015年1月4日,德龙大酒店又拖欠利息107万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约定还款期已届满,对方拒绝履行还款义务。陶维明请求判令:1、德龙大酒店、谢同月连带归还陶维明借款本金1050万元、利息383万元以及自2015年1月5日起对借款本金1050万元按年利率25%计付利息;2、德龙商贸公司以其位于无为县无城镇府苑小区综合楼负一层、8、9号门面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优先偿还借款本息;3、诉讼费用由德龙大酒店、谢同月、德龙商贸公司承担。德龙大酒店庭审中辩称: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我方未曾向陶维明借款,陶维明提交的三张汇款凭证中收款人均为个人不是德龙大酒店。谢同月庭审中辩称:没有意见。德龙商贸公司庭审中辩称:我方作为抵押人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我方是针对2012103号该笔款项进行抵押,我方至今未看到借款合同,陶维明起诉是针对汇款凭证进行起诉,不应对其他的借款承担责任。陶维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陶维明、德龙大酒店、谢同月、德龙商贸公司身份信息情况;2、《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截至2014年9月4日,德龙大酒店仍欠陶维明借款本金1050万元,利息276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9月5日按年利率25%计付利息,德龙大酒店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德龙商贸公司以其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3、《抵押合同》、《抵押物品清单》、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证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4、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陶维明及其合伙人向德龙大酒店支付了1350万元;5、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抵押房地产的权属及位置状况;6、《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某和秦某给谢同月汇款是受陶维明委托;7、人口信息,证明谢同月和赵益秀系夫妻关系。德龙大酒店、谢同月、德龙商贸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予认可,原件是两页纸,无骑缝章,第一页可以重新打印,对真实性存疑;证据3,无异议;证据4,除了2012年2月6日陶维明汇给刘小飞的200万元不予认可,其余汇款均认可;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无异议;证据7,无异议。陶维明申请证人秦某和刘某出庭作证,证明秦某和刘某直接汇给谢同月的全部款项是受陶维明的授权委托,其资金的所有权人是陶维明,秦某和刘某与德龙大酒店、谢同月、德龙商贸公司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谢同月对二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对借款事实无意见,谢同月向该二人借款时,他们未明确是受陶维明委托,因此谢同月在还款时直接还给该二人。德龙大酒店、德龙商贸公司对二证人证言没有质证意见。德龙大酒店、谢同月、德龙商贸公司为抗辩陶维明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1月19日、1月30日谢同月汇给刘某60万元汇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谢同月还刘某款的事实;2、谢同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于2012年4月23日、2012年4月26日、2012年7月26日、2012年8月6日,分别汇款1.5万元、6.75万元、200万元、22.55万元的汇款凭证复印件,2012年5月3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给秦某379750元的进账单复印件,证明谢同月于2012年还了秦某2687750元;3、谢同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于2012年2月22日、2012年3月6日、2012年3月30日、2012年4月23日、2012年4月28日,2012年5月25日分别汇款给陶维明36万元、3万元、10.75万元、34.5万元、36万元、46.5万元的汇款凭证复印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于2012年3月19日、2012年4月3日、2012年5月8日、2012年6月27日分别还款10.5万元、3万元、36万元、13.5万元的汇款凭证复印件,通过中国银行于2012年2月11日还款6万元,通过无为农村商业银行于2012年5月3日还款3万元的汇款凭证复印件,证明2012年谢同月还给陶维明借款238.75万元,尚欠陶维明61.25万元;4、无为县振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代谢同月还款给秦某310万元的汇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至此谢同月欠秦某的借款已还清;5、刘小飞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于2012年2月6日向陶维明还款36万元的汇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刘小飞个人的欠款实际上是由其个人偿还的,其后的欠款也应当由其本人偿还,不应当由谢同月代还。陶维明质证认为:证据1,刘某不是本案当事人,且不是直接还给陶维明的;证据2,秦某不是本案当事人,且不是直接还给陶维明的,该组证据不能支持其证明目的,因为2014年9月4日陶维明与德龙大酒店、德龙商贸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的最终债务及利息、还款期限均作了明确的约定;证据3,款项只要是谢同月汇给陶维明的,予以认可,但不能抵销诉请;证据4,与本案无关,因为证人秦某向法庭陈述此笔还款是秦某与无为县振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济往来所发生的债务;证据5,我们在2014年9月4日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对此德龙大酒店、德龙商贸公司是确认的。经开庭质证,并核对证据材料原件,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陶维明的证据,除证据4中陶维明汇给刘小飞的200万元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外,其他符合证据要求,可以实现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德龙大酒店、谢同月、德龙商贸公司虽对《协议书》真实性存疑,但对《抵押合同》、《抵押物品清单》、他项权利证书无异议,经查,《协议书》与《抵押合同》关于主债权数额内容相互印证,与他项权利证书载明的登记时间相吻合,故可实现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德龙大酒店、谢同月、德龙商贸公司的证据,虽能够证明相关事实,但证据1不能证明谢同月汇给刘某的款项是用于归还向陶维明的借款,证据2不能证明谢同月汇给秦某的款项是用于归还向陶维明的借款,证据3的汇款时间均在《协议书》签订时间以前,不能证明谢同月就《协议书》载明所欠款项已部分还给陶维明,证据4不能证明无为县振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汇给秦某的款项是用于代谢同月归还向陶维明的借款,证据5不能证明刘小飞所付款项与本案有关,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德龙大酒店系谢同月个人独资企业,谢同月和赵益秀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9日,刘某受陶维明委托通过银行汇给谢同月400万元,2012年2月21日,陶维明通过银行汇给赵益秀300万元,2012年2月29日,秦某受陶维明委托通过银行汇给谢同月329万元,2012年3月2日,秦某受陶维明委托通过银���汇给谢同月94万元,以上共计1123万元。2014年9月4日,陶维明与德龙大酒店、德龙商贸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3月2日,德龙大酒店共向陶维明及其合伙人借款1350万元,2013年4月18日,德龙大酒店还款300万元,截至2014年9月4日,德龙大酒店仍欠陶维明借款本金1050万元,利息276万元,约定德龙大酒店必须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前述本息,对欠借款本金1050万元德龙大酒店自2014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25%计付利息,德龙商贸公司以其所有的无国用(2012)第1877号、无国用(2012)第1878号、无房字第××号、无房字第××号、无房字第××号房地产为德龙大酒店前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务费用等。陶维明与德龙商贸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德龙商贸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无为县无城镇府苑小��综合楼负一层、8、9号门面房产为德龙大酒店的前述债务向陶维明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时间为2014年9月5日,登记证号为房地产他证无房字第××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谢同月和赵益秀、德龙大酒店三者关系以及《协议书》内容,可以认定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3月2日期间,陶维明本人及委托他人汇款给谢同月和赵益秀实际即为借款给德龙大酒店。德龙大酒店于《协议书》中确认截止2014年9月4日其尚欠陶维明1050万元及利息276万元,而德龙大酒店并未按《协议书》中的约定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276万元,虽本案中并未见关于此利息利率约定的相关证据,但根据借款时间及借款总额,及德龙大酒店并未就其是否在《协议书》签订前已支付过利息提出抗辩和证据,故可认定该利息数额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陶维明所主张给付利息383万元及自2015年1月5日对借款本金1050万元按年利率25%计息,数额及计算方式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调整。德龙大酒店应当偿还陶维明1050万元及利息276万元,并支付以10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5日起计算的利息。该利息约定利率为年利率25%过高,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同时,根据《协议书》和《抵押合同》中的约定,德龙商贸公司应以其抵押的登记证号为房地产他证无房字第××号房产对上述债务向陶维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德龙大酒店系谢同月个人独资企业,故德龙大酒店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谢同月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陶维明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为县德龙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陶维明归还借款1050万元并支付利息276万元及自2014年9月5日起的利息(以10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若被告无为县德龙大酒店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债务,则被告谢同月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未能清偿的债务予以清偿;三、若被告无为县德龙大酒店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中的给付义务,则原告陶维明有权依法对被告无为县德龙商贸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地产他证无房字第××号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陶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80元,由被告无为县德龙大酒店、谢同月、无为县德龙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洋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高邦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梦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