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01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郭志芳、段文青与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芳,段文青,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1916号原告郭志芳。原告段文青。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南焦新村。法定代表人:刘江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丽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志芳、段文青与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鑫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初至2013年3月期间,在未取得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手续的情况下,被告违法开发房地产项目,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城市印象1幢2单元103号房,共交付被告购房款22213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22131元。被告春鑫公司辩称,同意返还原告房款。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于2011年10月7日与被告春鑫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城市印象项目1幢2单元103号房产一套,购房款222131元。被告春鑫公司未经相关政府部门审批违法开发房地产项目,致使无法交付原告房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春鑫公司违法开发房地产项目,致使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提交收据证实已交付被告购房款222131元,被告春鑫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被告春鑫公司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2221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志芳、段文青购房款2221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16元(缓交)由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智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