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钱某明容留他人吸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某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13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明,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隆回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某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三日作出(2015)隆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钱某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钱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3月上旬,被告人钱某明多次在隆回县桃洪镇金三角宾馆旁租房里容留陈某良吸食毒品。同年4月18日,钱某明在强制戒毒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原审采信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通话详单,证人陈某良的证言,被告人钱某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钱某明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钱某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钱某明辩解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上旬,上诉人钱某明多次在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金三角宾馆旁租房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3日下午,钱某明在租房里容留陈某良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2015年3月4日上午,钱某明花100元钱在贩毒人“志刚”(身份未查明)手里购买了0.5克甲基苯丙胺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当天17时许,钱某明同陈某良在钱租房卧室里吸食。3、2015年3月6日上午,钱某明花100元钱在贩毒人“志刚”手里购买了0.5克甲基苯丙胺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当天17时许,钱某明同陈某良在钱租房卧室吸食。另查明,钱某明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8日被湖南省隆回县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8日,钱某明在强制戒毒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4月18日19时,钱某明向隆回县公安局桃花坪中心派出所禁毒大队民警称其在2015年3月3日至3月6日3次容留他人桃洪镇金三角宾馆旁的租房里吸食毒品。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3月16日23时许,钱某明从民警提供的1组照片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即陈某良)是他容留在租房里吸食毒品的人;陈某良从民警提供的1组照片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即钱某明)是容留他在租房里吸食毒品的人。3、指认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地点照片证明,2015年4月8日,钱某明指认了容留陈某良吸食毒品的地点。4、手机通话详单证明,钱某明用号码1857395****的手机与陈某良号码1584298****的手机进行通讯联系的情况。5、湖南省隆回县(2013)隆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上诉人钱某明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月,2014年6月26日刑满释放。6、证人陈某良的证言证明,他分别于2015年3月3日、3月4日、3月6日在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金三角宾馆旁钱某明的租房里吸食毒品。7、上诉人钱某明的供述证明,他分别于2015年3月3日、3月4日、3月6日在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金三角宾馆旁的租房里容留了陈某良吸食毒品。8、户籍资料证明了上诉人钱某明的年龄等身份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某明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钱某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钱某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钱某明辩解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决根据钱某明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钱某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无不当。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劲松审 判 员 罗泽连审 判 员 杨 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松圃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