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宁夏新中意门业有限公司与周保华、银川市保华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新中意门业有限公司,周保华,银川市保华防火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501号原告宁夏新中意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陈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萍,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保华,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银川市保华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刘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新中意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保华、银川市保华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华防火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萍与被告周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华防火门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周保华作为被告保华防火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加工、安装、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钢制防火门并进行加工、安装,被告未按时付款时须承担相应款项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2013年8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保华防火门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3913元,并由被告周保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3913元、违约金24782.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保华辩称,欠款属实,但周保华其当时是保华防火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保华代表公司出具的欠条,欠款应由保华防火门公司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周保华作为被告保华防火门公司(甲方)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乙方)签订《加工、安装、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保华防火门公司提供钢制白色防火门,首付20000元,第一批100樘门做好通知甲方提货,货到工地当月结清第一批款,第二批以此类推,数量如有增加,此合同内容不变,甲方须按时向乙方支付合同交易款项,否则须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20%的违约金。2013年8月10日,被告周保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宁夏新中意门业钢质防火门款壹拾贰万叁仟玖佰元整(123913)”。后被告保华防火门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工、安装、销售合同》、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周保华作为被告保华防火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的《加工、安装、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因被告周保华在代表被告保华防火门公司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时担任被告保华防火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中签字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均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保华防火门公司承担。被告周保华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保华防火门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23913元。因《加工、安装、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付款时应承担相应款项20%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78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市保华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新中意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3913元、违约金24782.60元;二、驳回原告宁夏新中意门业有限公司针对被告周保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4元,由被告银川市保华防火门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晶晶人民陪审员 强敏娟人民陪审员 王惠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尚晓婷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