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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8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春美与刘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美,刘剑,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美,女,1983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士琪,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剑,男,1985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笃振,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301B-601B。负责人左卫东,总经理。上诉人张春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刘剑起诉到原审法院称:2012年12月10日18时40分,张春美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京YBG5**)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天河北路12号院门前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我撞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支队)认定,张春美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该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上述事故造成我颅底骨折、神经性耳聋、左腿膝盖副韧带损伤、右肩关节脱位等伤情,我在北京仁和医院住院治疗36天、在中国解放军总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解放军总院)住院治疗8天,其后出院休养,住院及康复期间由我母亲白素芳护理,现诉至法院要求:1、对方赔偿我医疗费(含康复护具费)2840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19273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282247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754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3702元,以上共计419372.69元。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张春美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18时40分,张春美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YBG5**)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天河北路12号院门前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刘剑撞出,造成刘剑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大兴交通支队认定,张春美负全部责任、刘剑无责任。刘剑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治疗,在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住院36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中型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脊液鼻漏、脑脊液耳漏、颅底骨折、多发颅骨骨折、面部多发软组织挫擦伤、右肩锁关节脱位、双侧神经性耳聋、鼻外伤、颞颌关节挫伤、左膝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建议上级医院行右肩锁关节脱位手术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6428.27元。刘剑又于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颅底骨折、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肩锁关节脱位,住院期间需两个人全时陪护,出院后需一个人全时陪护,修养三至四个月,共花费医疗费8686.47元,另外刘剑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花费放射费184元,在北京同仁医院花费医疗费352元。2014年4月14日,刘剑的伤情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刘剑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脑脊液鼻漏、脑脊液耳漏伤残等级为十级,综合评定,赔偿指数为35%,刘剑为此支付鉴定费3350元。原审法院另查,刘剑提交:1、火车票,证明其花费的交通费;2、误工证明,证明其误工费;3、住宿费,证明其护理人发生的住宿费用;4、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证明其发生的护理费。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原审法院再查,张春美驾驶其所有的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YBG5**)在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张春美未到庭进行答辩,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大兴交通支队根据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认定张春美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剑无责任,法院对此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因张春美驾驶的(车牌号为:京YBG5**)小型轿车在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对刘剑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春美承担。刘剑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25466.74元,上述费用因有医疗费及挂号费票据及住院病案在案佐证,法院对上述数额予以确认,对刘剑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花费放射费184元的请求,因无在京外就医的医嘱,法院不予支持;刘剑因事故住院43天,法院结合其伤情酌情确定刘剑每天住院伙食费为50元,每天的营养费为50元,从而计算得出刘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50元/天×43天)、营养费2150(50元/天×43天)。关于刘剑要求的护理费,根据医嘱显示,刘剑在北京仁和医院住院期间需要陪护1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期间需要陪护2人,出院后需要陪护1人,但时间未有医嘱,法院酌情确定出院后需要护理的时间为1个月,法酌情确定刘剑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每天为100元,出院后护理费每天为80元,从而计算得出刘剑的护理费为7400元(100元/天×36天+100元/天×7天×2人+80元/天×30天);对刘剑要求的误工费,结合其提交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法院认定其误工期为133天(43天﹢90天),对刘剑提交的误工证明显示其月工资补贴为5300元,但其未提交纳税证明予以佐证,故法院酌情确定刘剑的月工资为3500元,从而计算得出刘剑的误工费为10239.7元((3500-1170)÷30天×133天);对于交通费,法院结合刘剑的就医情况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法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800元;因刘剑为中国人民解放军66011部队上尉,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法院结合刘剑的伤残赔偿指数35%,法院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刘剑的伤残赔偿金为282247元(40321×20年×35%);结合刘剑的伤残赔偿等级和赔偿指数,法院酌情确定刘剑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对刘剑主张的拐杖138元及膝关节护具费用2970元,因有发票在案佐证,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之和已经超出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保险范围,在保险限额内部分,应由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应由张春美承担。对刘剑要求的鉴定费用3350元的请求,因有鉴定费用票据在案佐证,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刘剑十七万元;二、张春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剑伤残赔偿金十七万三千五百六十一元四角、鉴定费三千三百五十元;三、驳回刘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张春美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未对张春美进行传唤,其向法院提交的《请求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中载明了其本人及律师的联系方式,但原审法院未告知其开庭,在其一方不知道开庭日期的情况下就缺席开庭并作出判决。其在原审期间提交申请请求法院调取本案交通事故卷宗,原审法院未依法调取,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二、事故发生时,刘剑系横过马路,应该对其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承担责任,不应由张春美承担全部责任;三、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及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均有异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刘剑同意原审判决,并答辩称:原审法院经过合法传唤,张春美未参加庭审,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符合法定程序;其不存在任何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张春美驾驶的机动车制动不合格,大兴交通支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据;本案的责任确定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作出认定,不需要再重新调取证据。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春美在原审中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委托手续,并表示其于2014年2月27日本人填写《人民法院地址确认书》之后手机就丢失了,但其并未将上述情况及变更的的联系方式告知法院。2014年5月28日,张春美到原审法院发表了对于鉴定意见书的异议。2014年8月5日原审法院向张春美于地址确认书写明的送达地址邮寄了《鉴定异议回复》,既已签收,张春美亦认可收到此文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票据、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是双方就此次事故之责任;三是伤残赔偿金的数额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张春美于2014年2月27日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根据当事人陈述,此后不久其手机便丢失,并更换了新的电话号码,但其未告知法院联系方式有变更。根据原审卷宗记载,2014年5月28日其到庭发表了对于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但其并未告知法院手机号码已经变更。2014年8月5日原审法院通过专递方式向张春美于地址确认书写明的送达地址邮寄了《鉴定异议回复》,张春美亦认可收到此文件。鉴于此,法院依照张春美亲自填写的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向其通过专递方式发送开庭传票,因电话关机,司法专递被退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张春美上诉还主张其向法院提交的《请求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中载明了张春美及其代理律师的联系方式,原审法院未联系过其开庭事宜,但是其表示一审并未向法院提交委托手续,在此情况下,法院未联系其所称代理律师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经对张春美进行了合法传唤,缺席审理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责赔付。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张春美驾驶小型轿车未避让横过马路的刘剑,且经相关部门对张春美驾驶轿车的技术检验鉴定显示其驾驶的汽车制动系统不合格。张春美上诉称事故发生时刘剑系横过马路,认为刘剑应该对其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张春美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在本案事故责任清晰明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调取本案交通事故卷宗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审法院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剑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鉴定程序合法有效。张春美虽然对于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刘剑的伤残等级过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该鉴定意见书依法确定伤残等级及伤残赔偿指数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原审法院在计算标准部分表述有误,应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而非“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但经本院核实,原审法院适用该标准实际数额并无错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于原判结果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795元,由刘剑负担655元(已交纳),由张春美负担3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838元,由张春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史佳伟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