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民一初字第02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高兴贤与宿州市雪枫贸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兴贤,宿州市雪枫贸易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2426号原告:高兴贤,男,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南关办事处西昌路薛芦巷***号。身份证号3422011946********。被告:宿州市雪枫贸易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法定代表人:卢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华。原告高兴贤与被告宿州市雪枫贸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德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继乾、人民陪审员刘引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兴贤、被告宿州市雪枫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兴贤诉称:被告在2000年10月20日借原告2万元,用于架接施工用水用电,被告又在2002年4月29日借原告5万元用于安装室外水电入户,此后一直没有归还。在2005年4月27日诉讼,他都说是个人赵新华借款,与公司没有关系。在判决上叫原告另案起诉,一审二审赵新华又说是公司借款一直到现在都没有解决,所以原告又重新起诉被告雪枫贸易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有一审二审判决书及借条二份为证。综上所述被告借原告的7万元及利息、诉讼费应一起归还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及利息共计128800元。被告宿州市雪枫贸易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被告没有借过原告钱。被告收取2万元管理费、出具“5万元水电安装增容费”担保借条所涉款项已经依法审计鉴定结清。应以审计鉴定认定结果为法定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高兴贤在诉讼过程中,为支持其所述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单位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收条、借条各一份,2000年10月20日赵新华出具的收条,收到原告2万元及2002年4月19日赵新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3、埇桥区人民法院(2011)埇民一初第02180号民事判决书及宿州中院2012-00155号判决书,证明区法院(2011)埇民一初第02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新华少我7万元,被中院2012-0015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认为是公司借款。4、水电协议一份,证明7万元是我垫付水电工程款,赵新华与谢某签订的外水电入户增容费,收条2万元,借条5万元,代付谢某7万元,我代为还7万元。5、宿淮会审字(2007)124号审计报告,证明我起诉的借款不在审计报告里,审计报告只有工程款,不含借款7万元。被告宿州市雪枫贸易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和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签名是代表单位行为。一是暂收2万元,不是借条。证明2000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雪枫综合楼“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必须按建筑面积分摊税费,根据施工协议、抵押协议、承诺、工程验收意见约定,管理费2万元包含在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合同纠纷针对工程所作出的审计报告中,已经依法审计结清。二是5万元借条,证明2002年4月19日,被告与谢某签订综合楼水电安装“协议书”,原告要求被告出具“5万元水电安装增容费”担保借条,原告没有给被告钱。依据水电安装协议书、施工协议、工程验收意见约定,被告担保款项包含在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合同纠纷针对工程所作出的审计报告中,已经依法审计结清。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内容有异议,借款是公司行为。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体现谢某负责水电安装部分。5万元是担保协议,收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这份说明没有法律效力,2007-124号鉴定是原被告委托鉴定的,这份说明没有公章、日期。应由上一级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被告宿州市雪枫贸易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第1组,证明被告用0112、0114房抵付原告工程款计191186.60元,0114房抵付工程款计111286.89元,0112房抵付工程款计79899.71元。2005年4月25日,原告在执行局同意吊销其0112室房地产权证;2005年6月9日,原告0112房被法院拍卖给武可顺偿还后九组地款;2007年10月9日,宿淮会审字(2007)124号审计报告认定:抵付房款以销售合同为准,原、被告签订“房屋销售合同书”,被告用0114房抵付工程款计111286.89元。“0112、0114号房集资建房协议、收据”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没有交付集资建房款,没有审计鉴定认定,内容虚假无效。证据材料1、2002年2月,“担保协议”:证明原告与后九组签订协议担保被告偿还后九组用地款玖万元,逾期三间门面由后九组市场价处理。证据材料2、2003年8月15日,工程验收抵押协议。被告用A01(担保房)2200元/㎡、A106房合价175650元抵押给宏富公司验收工程。证据材料3、2003年9月7日,原告出门面房东头第三间房计35平方每平方贰仟元计柒万收条(担保房A03原告售给武克顺,审计没计算工程款)。证据材料4、2003年11月14日,2003-44号裁定查封A01、A03门面房。证据材料5、2004年4月21日,2004-12号判决书。证明高兴贤庭审答辩自认“原告申请法院查封被告的两间门面房价值足够偿还9万元”。证据材料6、2004年12月12日,异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垫资壹佰贰拾万元。证据材料7、2004年12月16日,区法院2004-661-1裁定书。证明原告诉讼答辩时对查封两间门面房A01、A03认可为被告的房产,高兴贤异议时未向本院提交其对查封房产拥有所有权的相关证据。证据材料8、2004年12月28日,复议申请书。证明被告拖欠几十万工程款,原告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证据材料9、2005年1月14日,2005-01号裁定证明A01、A03房是被告房产。证据材料10、2005年2月21日,民事再审申请书: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材料11、2005年3月5日,宿州中院2005-0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证据材料1-11:证明原告担保抵押门面房A01、A03房偿还后九组地款9万元;原告签订工程验收抵押协议A01、A106房抵押给宏富公司验收工程;原告出具7万元收条将担保门面房A03私卖给武克顺;法院查封被告A01、A03房;原告提出异议、复议、再审理由是:工程款全垫资壹佰贰拾万元、被告拖欠几十万工程款、原告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二审法院裁定:在诉讼中原告已明确表示法院查封的两间门面房系被告所有,未向法院提交对查封房产拥有所有权的相关证据。证据材料12、2005年1月13日,被告取得0112室200500576号、0114室200500578号集体所有房地产权证。证据材料13、赵新华日记:“二00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在法律许可的条件下,在高兴贤的申诉期间解决与后九的诉案及执行。按原同王振标等的结算价位同高兴贤结算面房A12、A14,规费上请高交纳。早见拍卖公告:A12-35㎡5.5万元。A14-48㎡8.0万元,同高兴贤通讯:中院裁决日期2005、1、14高兴贤领书日期2005、2、16;上午王某处同高兴贤签署以0112、0114号门面房抵付工程款的结算合同,价格2200元/㎡,办证税费按核标准由高兴贤支付。下午同高兴贤房交中心上报房产转让合同壹拾份,走在马义本之前”。证据材料14、2003年5月12日,房屋销售合同书:被告门面A07、A08抵王振标综合楼工程款:37.49×2平方米,售价2200元,合价164956元。证据材料15、2005年1月13日,房屋销售合同书(以房抵付工程款)。被告将0112、0114号门面房抵付原告工程款计191186.60元。0114房抵付原告工程款计111286、89元、0112房抵付原告工程款计79899、71元。证据材料16、2005年元月13日,证明雪枫贸易公司移交雪枫综合楼房地权宿字200500576号、200500578号,即综合楼0112室、0114室抵付高兴贤工程款,雪枫公司不再拥有两套室的产权,此发生两套产权债务纠纷由高兴贤负责与雪枫贸易公司无关。特此证明高兴贤2005年元月13号。证据材料17、收据(No.0461501-0461520):证明被告单方面以集资建房的名义调低房价(原房价2200元/㎡,调低价1000元/㎡)填写“收据”,所填内容(0112、0114房定价1000元,价款34000元、47500元)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没有交付集资建房款。证据材料18、调取证据申请书。证明被告依法取得房产登记档案证据。证据材料19、2014年6月6日,区法院从房地权字第200503298、20××07号档案调取0112、0114室房产档案。证明原告取得0112、0114室房地权字第××号、20××07号私有房产权证;集资建房协议、收据(No.0461509、0461510),是被告为少交房屋过户税费,单方面以集资建房的名义调低房价向房产局为原告办房产证出具自制填写的单据,所填内容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没有交付集资建房款。证据材料20、2006年元月16日,原告从20××07号档案复印0114房“集资建房协议、收据”:证明原告取得0114室私人所有20××07号房地产权证,被告用0114房抵付原告工程款计111286、89元;该单据是2005年2月22日,被告单方面以集资建房的名义调低房价为原告办房地产权证,向房管局出具自制填写的两份单据中的一份,所填内容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没有交付集资建房款。证据材料21、2005年02月28日,原告取得0112、0114室房地权字第××号、20××07号私有房产权证,抵付工程款191186.60元。证据材料22、2005年4月25日,执行局询问原告笔录:“赵新华把房产证过户到我头上抵付欠我工程款大概十八万多;把房产证再吊销掉这房子还是雪枫公司的”。证据材料23、2005年6月9日,2004-661-2号裁定:证明原告0112室房地产权证字第××号房,被法院执行拍卖给武可顺偿还后九组地款。证据材料24、2006年2月27日,区法院2005-1161-1号案庭审笔录:P68、被:房屋销售合同两份,两套房子抵付工程款计191185元。原:合同真实性无异议;P75、被:03年9月7日收条,0112房是抵付的。P76、原:是抵付不用打条了;被:区法院执行笔录。原:这是由于双方联手想把房子拿回来才说的,无异议。证据材料12-24:证明被告取得集体所有房地产权证;2005年2月22日,原告明知0112、0114房是法院查封拍卖房产,同意按照被告同王振标抵付工程款房价2200元/㎡,签订“房屋销售合同书”:0112房抵付乙方计79899.71元、0114房抵付乙方计111286.89元;原告拒不出具抵付工程款收条;按照赵新华书写文字写下:以房抵付工程款“证明”;原告明知被告为少交房屋过户税费,单方面是以集资建房的名义调低房价为原告办房产证向房管局出具自制填写的单据,“0112、0114号房集资建房协议、收据”所填内容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没有交集资建房款;原告取得0112、0114室200503298、20××07号房地产权。2005年4月25日,执行局询问原告自愿吊销私人所有房地产权证,0112室200503298号房被法院拍卖给武克顺。2005-1161-1号案庭审原告自认:房屋销售合同两套房子抵付工程款计191185元、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抵付不用打条、区法院执行笔录无异议。证据材料12、2005年1月13日,被告取得0112室200500576号、0114室200500578号集体所有房地产权证。证据材料第2组,证明宿州市宏富建筑公司取得综合楼“工程施工许可证”,组织综合楼工程竣工验收,原告取得综合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取得工程验收抵押房0114室房地产权证宿第××号房产权,根据施工协议、抵押协议、承诺、说明、验收意见约定,原告必须交纳宏富公司管理费、施工证费、资料员工资72600元。被告已垫付72200元,原告已付管理费2万元;审计鉴定报告认定雪枫公司代扣税金41646.94元,原告应分摊管理费为67542.54元。证据材料1、1998年10月29日,“施工许可证”。证明宏富建筑公司取得雪枫综合楼施工许可证,项目经理邰桂存,原告以宏富公司为施工单位组织综合楼工程竣工验收,必须向宏富公司交纳管理费和建筑税。证据材料2、2000年10月18日,施工协议。证明协议约定甲方将综合楼东单元交乙方施工,乙方应按建筑面积分摊税费。证据材料3、2000年10月20日,2万元收条。证明原告已付管理费2万元,根据施工协议、抵押协议、承诺、说明、验收意见约定该笔费用已经依法审计鉴定结清。证据材料4、2001年8月12日,“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整体施工综合楼,王振标已建工程施工费计款21万元。证据材料5、2002年6月12日,“协议书”。证明原告建设小别墅全部垫资施工,售房付款,保证工程质量。证据材料6、2003年8月15日,被告、宏富公司、原告签订“工程验收抵押协议”:综合楼A01、A106房合价175650元抵押给宏富公司,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高兴贤支付清宏富公司管理费施工证费。证据材料7、2003年8月15日,扣税说明。根据施工协议、抵押协议被告须代扣建筑税,审计认定雪枫公司代扣税41646.94元。证据材料8、2003年8月21日,原、被告、宏富公司签订“承诺”。证明雪枫公司欠宏富公司款项如下①工程施工管理费3万元②工程前期施工证及其它费用4万元③工程资料员工资0.26万元。工程验收合格被告从原告工程款扣缴宏富公司管理费、施工证费、资料员工资72600元。证据材料9、2003年9月2日,综合楼竣工验收监理意见。证明原被告签订竣工验收监理意见组织综合楼工程竣工验收,按图施工、按实结算。证据材料10、2003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雪枫综合楼验收意见”: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按合同及有关文件支付乙方工程款及有关费用结算。证明原告必须向宏富公司缴纳管理费72600元。证据材料11、2003年12月20日,宏富公司签订“雪枫综合楼验收意见”,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按合同及有关文件支付乙方工程款及有关费用结算。证据材料12、2003年12月26日,宿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编制说明及工程造价预结算书:建筑面积,3051.38平方米,增加工程21908.56元,未作工程161822.12元,附属工程44549.30元,综合楼工程量价款1042187.74元。证明原、被告依据协议对综合楼工程款按程序预算。证据材料13、2004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尚欠工程款及公司税费计320000元,按2003年同高兴贤、宏富公司签订的意见,此款需工程验收合格,并移交房产后,雪枫公司按合同及有关文件支付清”工程款结算欠条。证明工程验收合格,必须结算工程款管理税费。证据材料14、2004年9月18日,“雪枫综合楼工程概况表”:证明宏富公司组织市建委综合楼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单位:雪枫贸易公司、市建筑设计院、宏富建筑公司、市水利勘测队,验收组成员:赵新华、王某、赵伟、邰桂存、高兴贤、赵红。证据材料15、2004年10月29日,“综合楼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宏富建筑公司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签字盖章验收备案,原告取得宿州市建委“雪枫综合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根据施工协议、抵押协议、承诺约定,原告必须交纳宏富公司管理费72600元。证据材料16、房地产权证。被告取得0114室200500578号集体所有产权证。证据材料17、房屋销售合同书。证明被告用0114房抵付原告工程款计111286、89元,抵押协议约定原告必须交纳宏富公司管理费72600元。证据材料18、2005年02月28日,房地产权证20××07号,高兴贤商住楼0114室,私有房产。证明原告取得抵押房A01(0114)房私人所有房地产权证,根据抵押协议约定原告必须交纳宏富公司管理费72600元。证据材料19、施工管理费(占道费、卫生费、环保费)。证明原告必须缴纳建管部门收取的施工管理费11000元(被告已垫付)。证据材料20、宏富建筑公司雪枫工程项目经理邰桂存管理费结算单据18张61200元,证明被告已垫付宏富公司管理费。证据材料21、2005-1161号案庭审笔录。(2005年5月17日)案卷第111页:证明施工协议约定原告应缴纳宏富公司管理费。原:原告上挂宏富施工,约定工期6个月,到2001年11月1日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款,约定税收管理费分摊。证据材料22、2005-144号案件庭审笔录(2005年9月22日)案卷第201页:证明原告承认应向被挂靠公司缴纳管理费,并且已经结算。审:房屋销售协议书,抵押书是何意思?上:当时房子盖好了,只有我签字,宏富公司才愿意,是我垫资的。被:这个在结算时已经结算了。证据材料23、2005-1161-1号庭审笔录(1)(2006年2月27日)案卷第69-70页:证明原告自认让宏富公司盖章验收,给宏富公司施工执照费、管理费。被:03年8月15日抵押协议注明用两套房子抵押给宏富公司,所欠宏富公司费用由原告支付。03年8月21日承诺证明欠宏富各项费用72600元,欠宏富公司的款应由原告支付。审:合同上为什么你要签字?原:当时为了让宏富盖章验收。审:这上面写由你支付宏富公司管理费?原:按合同约定的,我说给宏富公司的是施工执照费、管理费。庭审笔录(2)(2006年3月19日)案卷第77-79页:证明原告以宏富公司验收工程必须交纳管理费72600元。77页、被:支付宏富公司雪枫综合楼项目经理收条18张,计61200元,原告应交费用72600元,邰桂存为该项目经理,原告是挂靠宏富公司的。第78-79页、审:是否以宏富验收?原:是的。证据材料24、证人证言:王某(工程监理)2005-1161-1案卷第81、83页。审:证明什么?王:我是工程监理。审:原告可要向挂靠公司交费用?王:是的,我知道应由施工队交。审:有多少?王:大概是7万多元。证明原告必须交纳宏富公司管理费7万多元。证据材料第3组,证明谢某与被告签订综合楼水电安装“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出具“5万元水电安装增容费”担保借条,原告没有给被告钱。原告拒不移交房产物业权,没有综合楼水电开户合同,造成综合楼上水管道报废及门面房水电开户费损失51580元。原告垫付水电安装增容费等前期费用计7万元已依法审计鉴定结清(见审计鉴定报告)。1、协议书。证明2002年4月19日,谢某签订水电安装协议书,保证综合楼28套住房和13间门面房水电供应。改装管道费用由乙方承担。2、2002年4月19日,被告出具“5万元水电安装增容费”担保借条,原告没有给被告钱。依据施工协议、结算欠条、该笔费用已审计结清。3、供水电协议违约造成损失51580元。欠费停水通知单1张、抄表记录1张、水费收据4张、业主证明4张,证明原告拒不移交被告房产物业权,造成综合楼上水管道报废及门面房水电开户费损失51580元。4、2005-1161-1庭审笔录(2006年2月27日)案卷第72-73页。证明原告没有移交房产物业权,原告没有移交综合楼供水、供电合同,自来水公司停水、门面房水电重新开户造成损失,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从工程款扣除51580元。P72、被:停水通知、自来水抄表记录、收水单据、王月梅等证明原告拒不交被告房产物业管理,造成综合楼上水管道报废及门面房水电开户损失51580元。原:供水供电是由谢某订的,无钱给水费水厂就把水给停了。P73、审:单据可有移交?原:没有。被:水电房屋都没移交,未交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水被停了,住户重新入户,水电全报废了、门面房重装水电,要从工程款中扣除(51580元)。5、谢某证言:2005-1161-1庭审笔录(2006年3月19日)案卷79-81页。证明2002年4月19日,被告出具5万元担保“借条”,原告没有给被告钱,水电与谢某结帐,谢某没有移交水电合同。P79、谢:协议是我与赵签的,赵给高打了个条。P80、原:打条是我给他钱。谢:没给。被:这个工程是谁干的?谢:水电与我结账。P81、被:你应把供水合同给我。谢:人家一家一户一表,哪里还有合同!原:打条时可给他钱吗?谢:没给。证据材料第4组,证明原告再次起诉被告结算管理费2万元、水电安装增容费5万元,违反一事不再审的法律规定,被告没有借过原告钱。根据宿州中院2013-00023号裁定意见、区法院2013-05326号裁定书和宿州中院2012-00155号判决认定,原告诉请综合楼工程款、管理费、建筑税、水电安装增容费结算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必须以审计鉴定报告认定的结算事实为法定依据进行全面审计结算审理判决。2005年9月22日,原、被告申请对综合楼工程进行审计,2006年7月28日,埇桥区法院委托安徽省淮海会计师事务所对雪枫综合楼工程造价及双方结算情况进行审计,2007年10月9日,淮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宿淮会审字(2007)124号审计报告审计鉴定认定:原告综合楼工程款合计1261891.43元,支取抵付工程款1273838.69元,超支工程款11947.26元;原告垫付水电安装增容费等前期费用计7万元,雪枫公司代扣税金为41646.94元,原告分摊管理费为67542.54元,原告超支工程结算款51136.74元;原告对淮海会计师事务所关于雪枫综合楼工程造价及结算情况审计鉴定的认定结果没有提出重新鉴定,原告诉请工程结算款、管理费2万元、水电安装增容费5万元已经依法审计鉴定结清。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是合法经营主体。证据材料2、2005年4月5日,民事诉状。证明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工程结算款32万元,是被告与原告雪枫综合楼工程发生款项的最终结算,工程结算款包含工程款、建筑税、管理费2万元、水电安装增容费5万元。证据材料3、2004-348宿州市房地产测绘队测绘成果表、小别墅工程测绘图。证据材料4、2005年1月21日,原告误工补助合计1万元收条。证明原、被告工程款、管理费、水电安装增容费有关税费已经全部结清。证据材料5、2005年9月22日,原、被告审计申请。证明原、被告申请对雪枫综合楼工程款、结算款按双方签述的验收意见、监理意见进行审计。证据材料6、2006年7月28日,预交鉴定费通知书。法院委托审计机构依法对综合楼工程款、管理费、建筑税、水电安装增容费进行审计鉴定。证据材料7、2007年10月9日,宿淮会审字(2007)124号审计报告:①原告工程造价㈠综合楼总价款1064260.43元,王振标工程量21万元;㈡小别墅及附属工程合计197631元。总计1261891.43元;②综合楼上水管报废损失30000元,门面房水电开户损失21580元;③原告垫付水电安装增容费等前期费用计7万元;④被告支付误工损失费10000元;⑤工程款支付现金1162551.80元;⑥抵付房款2套,计191186.60元(抵付房款以销售合同为准,未见原告收据,0112房已吊销,0114房抵付工程款计111286.89元);⑦根据合同协议及验收意见,雪枫公司代扣税金为41646.94元;⑧管理费分摊:合同约定由施工方按比例分摊原告应分摊为67542.54元。证明原告起诉被告工程结算款32万元、管理费2万元、水电安装增容费5万元所涉款项已经依法审计结清:原告超支工程款11947.26元,超支工程结算款51136.74元:被告已付款项(现金+房款+垫付分摊管理费+税收)-原告已结算款项(工程款+已付款+担保款)=(现金1162551.80元+房款111286.89元+垫付原告分摊管理费67542.54元+建筑税41646.94元)-(工程款1261891.43元+管理费20000元+水电安装增容费50000元);取得误工补偿款1万元;拒不移交房产物业权造成上水管道报废及水电开户费损失51580元,放弃0112房抵付工程款79899.71元。证据材料1-7:证明被告没有借过原告钱,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已经依法审计鉴定结清。原被告申请法院委托淮海会计师事务所对雪枫综合楼工程款及结算款进行审计鉴定认定:原、被告签订“房屋销售合同书”,被告用0114房抵付原告工程款计111286.89元,原告超支工程款11947.26元;超支工程结算款51136.74元;原告取得误工补偿款1万元;拒不移交房产物业权造成上水管道报废及水电开户费损失51580元,放弃0112房抵付工程款79899.71元。证据材料8、2005-1161号判决书。原告质证自认抵押协议约定费用已经结算。证据材料9、2005年11月15日,中院2005-144号裁定。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材料10、2005-1161-1号判决。原告对审计鉴定认定结果没提出重新鉴定,原告诉请所有款项已经依法审计鉴定结清。证据材料11、2009年8月7日,民事上诉状。证明被告用0114房抵付原告工程款计111286.89元,原告必须交纳建筑税和管理费109189.48元。证据材料12、2009-00645号判决。证据材料13、2011年5月23日,再审申诉书:证明被告0114房抵付原告工程款计111286.89元,原告必须交纳建筑税和管理费109189.48元。证据材料14、2011年8月31日,2011-00012号裁定书:证明原审判决错误。证据材料15、2013年7月18日,中院2013-00023号裁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撤销2005-1161-1、2009-00645号判决。发回埇桥区法院重审。证据材料16、宿州中院2013-00023号裁定意见。证明宿州中院对“高兴贤诉宿州市雪枫贸易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提出重审意见:“双方因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产生的纠纷,对于在施工中双方产生争议的水电安装增容费、管理费、税费的问题及利息等其他问题应予以审理,以便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合理作出判决”。证据材料17、区法院2013-00012号裁定书:准许原告高兴贤申请撤回起诉。证据材料18、2013年9月25日,民事诉状。原告起诉被告结算工程结算款99339.63元,诉请含管理费2万元、水电安装增容费5万元。证据材料19、2013-05161号判决书。证据材料20、2014年3月10日,中院2014-00105裁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撤销2013-05161号判决,发回区埇桥区法院重审。证据材料21、2015年3月2日,2013-05161-1号判决书。证据材料22、上诉状:被告用0114房抵付工程款计111286、89元,原告超支工程款11947、26元,超支工程结算款51136、74元,债权债务已审计结清。证据材料23、答辩状:原告诉请违反一事不再审法律规定,原告诉请雪枫综合楼工程款、管理费2万元、水电安装增容费5万元已经依法审计结清。证据材料24、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5-00205号案工程款、管理费、税收、水电安装增容费进行审计结算的请求。证明本案诉请适用一事不再审的规定。证据材料25、依据一事不再审规定审理2015-00205号案的请求。请求对工程款、管理费、税收、依据一事不再审规定审理水电安装增容费5万元进行审计结算的请求。证据材料26、2011年5月9日,诉讼状。证明原告起诉赵新华工程结算款7万元,违反一事不再审的法律规定,原告诉请已依法审计结清。证据材料27、2011-02180号判决书。证据材料28、2013年9月10日,中院2012-00155号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诉请7万元已经依法审计结清;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证据材料29、2013年10月12日,民事诉状。原告起诉被告结算款7万元违反一事不再审法律规定。证据材料30、2013年10月16日,并案审理2013-05161、05326号申请书。证据材料31、2013年12月16日,区法院2013-05326号裁定:“2013-05161号案正在诉讼过程中,因该案与本案审理具有利害关系,中止诉讼”,证明原告诉请违反一事不再审法律规定。证据材料32、2015年2月12日,2013-05326-3号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证据材料33、2015年3月9日,民事诉状。原告违反一事不再审法律规定。2012-00155号判决驳回诉请、2013-05326-3号裁定高兴贤撤回起诉。证据材料34、答辩状。证据材料35、依据一事不再审规定,审理2015-02426号案的请求。证据材料36、对工程款、管理费、税收、水电安装增容费进行审计结算的请求。证据材料8-36、2005年4月25日,原告以2005-1161号案起诉被告结算工程结算款32万元,法院审理2005-1161、2005-144、2005-1161-1、2009-645号案件证据证明:被告用0114房抵付原告工程款计111286.89元,原告必须交纳建筑税和管理费109189.48元;宿州中院2013-00023号裁定:撤销2005-1161-1、2009-00645号判决,提出重审意见;2013年8月20日,区法院2013-00012号裁定:准许高兴贤申请撤回起诉。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赵新华借5万元时我在场,借2万元时我不在场。写5万元借条时,高兴贤没有支付给赵新华5万元现金,高兴贤把现金给水电施工方谢某,审计报告包括7万元。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雪枫贸易公司综合楼开发中,我负责水电。按约定,水电施工费应由赵新华、雪枫贸易公司支付。雪枫公司没钱,高兴贤垫付的5万元,以后由雪枫贸易公司统一结算工程款。原告高兴贤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2、3、4、5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都是建筑工程中的。对证据材料6原告提供的异议申请书,认为是合同纠纷,中院正在审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材料7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材料8的复议申请书,原来查封他的房子,我是优先受偿,后被法院驳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材料9、10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材料11的中院驳回申诉申请书,法院不同意我优先受偿。对证据材料12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3赵新华的日记,认为没有这回事。对证据材料14的房屋销售合同,那是他和王振标签的,与我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材料15的房屋销售合同,中院正在审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材料16的证明,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一页没有落款且没有注明时间。对证据材料17、18、19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材料20,认为是合同纠纷,中院正在审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材料21房产证,认为此案正在中院审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材料22的执行谈话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材料23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材料24的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2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2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材料3的2万元收条,对收条无异议,对属于管理费有异议。对证据材料4补充协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材料5协议书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材料6抵押协议,认为该协议未形成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材料7扣税说明,认为是被告自己写的,没什么意义。对证据材料8的承诺,这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材料9、10、11、12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材料13的欠条,认为欠条已不管使,重新起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材料13-24,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3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协议书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担保借条,认为5万元是借款,不是担保。对证据材料3损失数额,认为水管道没有报废。对证据材料4、5的庭审笔录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审计报告,审计部门是双方提供,无异议,对判决书、裁定书、上诉状、答辩状等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庭审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交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高兴贤所举证据材料1、2、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内容的效力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0日,赵新华代表被告宿州市雪枫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由原告垫资承包施工宿州市雪枫贸易公司的综合楼,合同订立后,被告向原告收取2万元,由赵新华给原告出具收条:“收条暂收高兴贤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赵新华2000、10、20日”。施工期间,因工程水电安装增容需交水电安装增容费,宿州市雪枫贸易公司无款支付,2002年4月19日,赵新华又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高兴贤现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系雪枫综合楼水电安装增容费2002、4、19赵新华”。原告收到该借条后实际替被告支付水电安装费共计6.4万元。2007年10月9日,宿州市淮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宿淮会审字(2007)124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中不包括原被告之间的该两笔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宿州市雪枫贸易公司实际向原告高兴贤出具借(收)条,原告为此支付水电安装费共计6.4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收条及雪枫综合楼水电安装负责人谢某证言、《审计报告》为凭,证据充分,故被告应偿还原告6.4万元。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因借条及收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承担原告从首次就本案主张权利之日(即2011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州市雪枫贸易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高兴贤借款本金6.4万元及该笔借款自2011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高兴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5元,由被告宿州市雪枫贸易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忠审 判 员 杨继乾人民陪审员 刘引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素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