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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仓民初字第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施晓静与于昌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晓静,于昌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仓民初字第0167号原告施晓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杜珉珉,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昌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梅中伟,江苏信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晓静与被告于昌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孙云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晓静的委托代理人杜珉珉,被告于昌旺的委托代理人梅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晓静诉称,2008年7月10日,我与被告、杨友魁、练文俊签订《合伙收购甜叶菊协议》,后因账务问题,我、被告、杨友魁与练文俊发生矛盾,并将练文俊诉至东台市人民法院,后经调解,练文俊当庭一次性给付92000元,双方合伙账目全部结清。当日该92000元被被告领取,至今未将我应得的30666元给付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30666元,及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昌旺辩称,我未收原告主张的款项,且此款项除去当时的律师费及诉讼费外,其余款项当日分配完毕;假设该债权存在,原告未曾向我主张,且该债权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原告因怠于主张权利也使我取得了时效利益;况且合伙债务并没有进行清算,在未进行合伙清算前原告主张分配此款的三分之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施晓静、被告于昌旺、杨友魁曾与练文俊签订合伙收购甜叶菊。后双方为账务发生矛盾,2009年8月18日,经本院组织调解,练文俊一次性给付原告施晓静、被告于昌旺及杨友魁92000元。现原告施晓静主张92000元被被告于昌旺所领取,故要求被告于昌旺给付30666元及相应利息,遂涉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施晓静提交的东台市人民法院(2009)东民二初字第419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施晓静、被告于昌旺、杨友魁与练文俊曾合伙收购甜叶菊,后于2009年8月18日,经本院组织调解,练文俊一次性给付原告施晓静、被告于昌旺及杨友魁92000元,原告施晓静、被告于昌旺、杨友魁与练文俊之间的合伙关系终止,原告施晓静、被告于昌旺、杨友魁与练文俊之间的账目已结清,但合伙终止后,原告施晓静、被告于昌旺、杨友魁作为合伙人并未对其合伙期间的财产及债务等进行清算,原告施晓静也未能提交清算的相关证据。即使被告于昌旺持有该92000元,原告施晓静、被告于昌旺、杨友魁作为合伙人也并没有对上述92000元如何分配作出约定,故原告施晓静要求被告于昌旺给付30666元及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施晓静主张其与被告于昌旺、杨友魁三人约定各人经手的债务由各人承担,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于昌旺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晓静要求被告于昌旺给付30666元及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元,由原告施晓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云文代理审判员  任中书人民陪审员  戴加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