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胡义祥与安徽省众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义祥,安徽省众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428号原告:胡义祥,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代理人:史道聪,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宗涛,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省众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俞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艮,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晓玲,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胡义祥与被告安徽省众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告安徽省众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该委已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因劳动功能障碍鉴定结论是原告胡义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等级的依据,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正在再次鉴定中,而本案必须以再次鉴定结论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李 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晓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