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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毕宪奎与济南历物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宪奎,济南历物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482号原告毕宪奎,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曲洪忠,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德健,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历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华,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智,男,195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济南历物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毕宪奎与被告济南历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历物贸易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阴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平吉、李贵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宪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洪忠、李德健,被告历物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华、程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宪奎诉称,毕宪奎系历物贸易公司职工,历物贸易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原系济南市历下区物资总公司(现已变更为济南市历下区对外劳务合作与投资服务中心),后历物贸易公司主管部门变更为济南市历下区商务局。在历物贸易公司主管部门已变更为济南市历下区商务局后的2009年5月4日,济南市历下区物资总公司却强令与毕宪奎签订一份《停薪留职合同书》,要求毕宪奎自2009年5月1日起至退休止停薪留职,历物贸易公司并据此剥夺了毕宪奎在单位继续工作的权利且停发了毕宪奎工资。毕宪奎为此不服,多次要求历物贸易公司安排工作但至今未果。毕宪奎认为,历物贸易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毕宪奎的合法权益,其强令与毕宪奎所签订的相关合同应属于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历物贸易公司安排原告毕宪奎到单位工作;2、被告历物贸易公司补发生活费1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历物贸易公司承担。原告毕宪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济历下劳人仲不(2015)第028号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证据2、历物贸易公司工商登记一份,证明历物贸易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历物贸易公司的性质属于独立法人;证据3、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08年至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从未中断,同时证明毕宪奎与济南市历下区物资总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关系;证据4、济南市历下区物资总公司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济南市历下区物资总公司变更为济南市历下区对外劳务合作与投资服务中心;证据5、停薪留职合同书一份,证明毕宪奎与济南市历下区物资总公司签订的该合同书是无效的,毕宪奎与济南市历下区物资总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关系,该合同对毕宪奎没有约束力。被告历物贸易公司辩称,毕宪奎与济南市历下区物资总公司签订的《停薪留职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据合同书约定,毕宪奎停薪留职期限至其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现毕宪奎仍在停薪留职期限内,毕宪奎要求历物贸易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岗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根据合同书约定,济南市历下区物资总公司不再承担毕宪奎工资、各项补贴及任何费用,毕宪奎要求历物贸易公司向其补发10万元的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毕宪奎的诉讼请求。被告历物贸易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毕宪奎停薪留职申请一份,证明是毕宪奎自己提出的停薪留职申请,不是济南市历下区物资总公司强迫其签订的;证据2、历物贸易公司情况概述一份,证明历物贸易公司演变过程;证据3、停薪留职合同书二份,证明毕宪奎自1998年就开始停薪留职;证据4、济南鲁源盛业物资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一份,证明毕宪奎与其他人注册成立了公司,在毕宪奎有工作单位的情况下,其再要求历物贸易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岗位没有法律依据。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毕宪奎于1991年9月自济南海佑工艺品厂调入济南市历下区金属材料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济南市历下区金属材料公司系原济南市历下区物资局的下属公司。后济南市历下区物资局变更名称为济南市历下区物资总公司,后又变更名称为济南市历下区对外劳务合作与投资服务中心。1998年8月,毕宪奎与济南市历下区物资局签订了为其三年的停薪留职合同书,后双方又续签了自2001年8月起为期五年的停薪留职合同。2009年5月4日,毕宪奎与济南市历下区物资总公司签订了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23年9月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停薪留职合同书。被告历物贸易公司系济南市历下区物资总公司下属公司,毕宪奎与历物贸易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毕宪奎的社会保险由历物贸易公司缴纳。2003年7月4日,毕宪奎作为股东之一发起成立了济南鲁源盛业物资有限公司,现该公司仍在经营。毕宪奎停薪留职期间,历物贸易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或生活费。2015年1月28日,毕宪奎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历物贸易公司安排毕宪奎回单位上班,历物贸易公司补发停薪留职期间生活费10万元。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不(2015)第028号决定书,对毕宪奎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毕宪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停薪留职合同是指为了使特定职工有期限离岗停薪并保留职工身份,而由用人单位与该职工签订的,约定停薪留职期间双方相互权利和义务的合同。1983年6月11日,原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发布了《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该通知对停薪留职的程序、期限、用人单位与停薪留职职工的权利义务等作出了规定。停薪留职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转型的产物,具有特殊的时代背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劳动合同制度的全面施行,停薪留职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1997年1月,原劳动部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该复函第六条规定:“根据《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和《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补充通知》精神,停薪留职职工是指当时国营企业富余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不适用上述文件规定。”2000年5月,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发布了《关于处理企业下岗职工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四条规定:“下岗职工(包括放长假、‘停薪留职’和‘两不找’人员)不进再就业服务中心自谋职业的,企业可以限期与其变更劳动合同,签订自谋职业协议,明确社会保险费的缴纳责任等内容,按企业离岗职工统计。对符合进中心条件,而不进中心的下岗职工,要积极进行宣传教育,促进进中心;仍坚持不进中心、不签协议或双方协商达不成自谋职业协议的,企业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今后企业不得再对职工放长假、办理‘停薪留职’或形成新的‘两不找’关系。”本案中,2009年5月4日,毕宪奎与历物贸易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济南市历下区物资总公司签订了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23年9月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停薪留职合同书,根据前述规定,当时已不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再签订停薪留职合同,因此双方不应再继续履行该停薪留职协议,毕宪奎要求历物贸易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历物贸易公司应为毕宪奎安排工作岗位。故对毕宪奎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3年7月4日,毕宪奎作为股东之一发起成立了济南鲁源盛业物资有限公司,现该公司仍在经营,因此,应视为毕宪奎有一定的收入来源,故毕宪奎要求历物贸易公司补发2009年5月4日至起诉之日的生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历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毕宪奎安排工作;二、驳回原告毕宪奎要求被告济南历物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自2009年5月4日至起诉之日止的生活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济南历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阴 悦人民陪审员  于平吉人民陪审员  李贵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纯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