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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辩护人覃耀人,广西济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丽明,广西济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光、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覃耀人、梁丽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家庭琐事与其家人陈某乙在北流市北流镇丛义村十一组26-2号家中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陈某甲因受陈某乙的言语刺激,一怒之下将其一岁多的儿子即被害人陈某丁从其家住宅二楼走廊栏杆外往一楼地面扔下,造成陈某丁左臂皮肤擦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某甲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某甲在家庭矛盾激化的情况下实施危害行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2、本案因家庭矛盾而起,其家公陈某乙等人有重大过错;3、被告人陈某甲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属犯罪未遂;4、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能逃跑而没有逃离现场,属自首;5、被告人陈某甲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家庭琐事与其家人陈某乙在北流市北流镇丛义村十一组26-2号家中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陈某甲因受陈某乙的言语刺激,一怒之下将其一岁多的儿子即被害人陈某丁从其家住宅二楼走廊栏杆外往一楼地面扔下,此时正在一楼地面的陈某甲家人颜某见状,急忙举起双手欲接住陈某丁,但因惯性作用没有完全接住,致使陈某丁在接触到颜某的手后摔倒在地面上,造成陈某丁左臂皮肤擦伤。经北流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陈某丁左上臂下段前侧皮肤擦伤0.2cm×0.2cm,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陈某丁的亲属对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13日20时许,陈某丙因当日19时许其妻陈某甲与其父亲陈某乙发生争吵,其妻陈某甲将其一岁多的儿子陈某丁从其家二楼走廊栏杆处扔下,致使其儿子陈某丁受伤而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接报后便立案侦查。2、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3日晚上,其在家中被人追债,为躲避其父亲陈某乙的打骂,其跑到其家旁边的坡地,之后,其听到其妻子陈某甲与其父亲陈某乙因其被人追债的事发生争吵,争吵的内容涉及到要扔其的孩子即被害人陈某丁,其便急忙回家查看,回到家后发现其儿子陈某丁已经受伤了。3、证人陈某乙、颜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3日晚上,陈某乙因陈某丙被人追债的事与陈某甲在家中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陈某甲抱陈某丁上了二楼,陈某乙即向陈某甲说了一句有本事你就把孩子丢下来,陈某甲听后便将抱着的陈某丁伸出走廊栏杆外,让孩子悬空,并问了几次陈某乙是否要丢下去,但陈某乙还一直对陈某甲说有本事你就丢下来之类的气话,陈某甲便放开手让陈某丁掉下来。颜某见状,便伸手去接陈某丁,但由于冲力太大,颜某没能完全接住陈某丁,陈某丁掉到颜某手里后又摔在地上。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北流市北流镇丛义村十一组被告人陈某甲家住宅二楼。5、被告人陈某甲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陈某甲辨认,确认2015年2月13日20时许,其将一岁多的儿子陈某丁扔下的案发现场位于北流市北流镇丛义村十一组其家住宅二楼。6、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北流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陈某丁左上臂下段前侧皮肤擦伤0.2cm×0.2cm,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7、出生医学证明、北流市人民医院CT检查诊断报告,证实被害人陈某丁出生时间是2013年7月15日,经北流市人民医院对陈某丁的伤情进行检查,确认陈某丁的颅脑、胸部、上腹部CT扫描均未见异常。8、北流市公安局松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13日晚上,北流市公安局松花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陈某甲家中将其抓获。9、被害人、被告人亲属及朋友出具的谅解书、联名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被害人的亲属及朋友对陈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陈某甲的刑事责任。10、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13日20时许,其在北流市北流镇丛义村十一组自己家里,因家庭琐事与其家人陈某乙发生争吵,在陈某乙的言语刺激下,其一怒之下将其一岁多的儿子即被害人陈某丁从自家住宅二楼走廊栏杆外往一楼地面扔下。其清楚陈某丁被其丢下去的后果不是死就是残废。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陈某甲的杀人故意系因其家人陈某乙多次言语刺激下引发,因此,其杀人的行为可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被告人陈某甲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陈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陈某甲在案发后能逃跑而没有逃离现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核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自首必须同时具备犯罪后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两个要件。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在陈某甲家中将陈某甲抓获;陈某甲的供述亦证实其将儿子陈某丁从家中二楼扔下后,其家人便报警,之后公安人员便来到将其抓获,由此可见,陈某甲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形,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陈某乙等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因家庭矛盾而起,陈某甲在家庭矛盾激化的情况下实施危害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属犯罪未遂,且其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其杀人行为没有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后果,属犯罪未遂,且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 剑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人民陪审员  李玉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