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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二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2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无业。曾因犯强奸(未遂)罪,于1998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0月11日被释放;曾因盗窃,于2015年2月6日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释放,同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于2015年5月22日凌晨2时许,至太仓市娄东街道四通路、339省道路口东南角人行道附近,窃得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处的雅迪牌踏板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109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吕某至太仓市娄东街道四通路、339省道路口东南角人行道附近,以电动三轮车搬运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乙停放于此处的雅迪牌踏板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109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吕某处扣押到相关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李某乙陈述;未到庭证人李某甲证言;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前科材料;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其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吕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且因盗窃被处以行政处罚,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此,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已扣除先前被羁押的二十九天。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朋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