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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4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顺权与赖小明、赖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权,赖小明,赖学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4306号原告陈顺权,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赖小明,女,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赖学伟,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陈顺权与被告赖小明、赖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蕾、人民陪审员魏婷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顺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小明、赖学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顺权诉称,被告赖小明于2012年12月2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其中原告陈顺权借款给赖小明120000元,另一借款人周龙借款给赖小明20000元。借款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每月按1%偿还利息,并由被告赖学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人周龙借款20000元,但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均未按时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后,原告与被告赖小明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31日前偿还人民币3至5万元,剩余借款必须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被告未按期履行该还款协议,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赖小明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款日按月利率1%计算);2、被告赖学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赖小明、赖学伟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赖小明、赖学伟于2012年12月28日与原告陈顺权、案外人周龙签订借款合同,载明被告赖小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及周龙借款140000元,其中原告陈顺权借款给赖小明120000元,周龙借款给赖小明20000元。借款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每月按1%偿还利息。担保条款约定:赖学伟作为本合同的担保人,有义务对赖小明所借款项提供担保,在赖小明没有能力足额偿付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该连带偿付责任必须足额偿付全部借款。2012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赖小明转账1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赖小明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赖小明于2014年1月31日前偿还人民币3至5万元,剩余借款必须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被告未履行上述还款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陈顺权提供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银行转账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被告赖小明、赖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本案中的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当根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陈顺权提供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还款协议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未提出异议,对于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显示,被告赖小明向原告陈顺权借款本金120000元,应于2014年1月31日前偿还人民币3至5万元,并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剩余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赖小明未按期偿付本息,原告诉请被告赖小明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根据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赖学伟为讼争借款连带担保人,原告与被告赖学伟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虽原告与被告赖小明通过还款协议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但未经赖学伟书面同意,故保证期间应为原合同约定期间。讼争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此后六个月内原告未要求赖学伟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赖学伟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赖学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顺权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顺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被告赖小明负担。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彤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人民陪审员 魏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谢茜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