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曹凤女与王西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凤,王西运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凤女。委托代理人高新学,陕西检学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西运。委托代理人王秀英,西安市灞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曹凤女因与被上诉人王西运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4)灞民初字第0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凤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新学,被上诉人王西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凤女向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4月10日,其与王西运签订建房协议,当时曹凤女所在村面临拆迁,王西运拿来写好的协议书,曹凤女在对方诱导的情况下签名,协议签订后王西运履行了建房协议。2013年6月双方决算曹凤女应付王西运239000元。曹凤女获得国家拆迁安置补偿后按照决算给付了王西运相应款项,但王西运收款后又要求给付剩余利润。之后法院判决曹凤女再给付王西运14万余元,使得王西运实际获利近40万元,曹凤女仅得到10万元。其与王西运的协议显失公平,故曹凤女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10日曹凤女、王西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曹凤女提供宅基地,由王西运出资建造一座三层楼房,并对安全责任、房屋出租收益、投资成本回收、拆迁安置赔偿分配等问题做出书面约定。协议签订后,王西运组织工队在曹凤女宅基地上建造三层砖混结构楼房一座。2013年4月该房屋所在地经政府拆迁安置,该房屋置换225平方米,剩余面积赔偿款405061元由曹凤女领取。曹凤女领取相关款项后支付王西运239000元,王西运认为曹凤女未按照双方协议分配,故诉至法院要求曹凤女支付赔偿款141991元。该院(2013)灞民初字第029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曹凤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西运房屋拆迁补偿款140991元。曹凤女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后又撤诉。现曹凤女诉至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承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曹凤女、王西运之间的协议书,形成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曹凤女无证据证明该合同有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或欺诈胁迫等因素,且按该合同进行了部分履行,现在本案中主张行使合同撤销权,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故曹凤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曹凤女要求撤销曹凤女与王西运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曹凤女已预交。由曹凤女负担。宣判后,曹凤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王西运以欺诈的手段与曹凤女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为格式合同,约定条款为霸王条款,显失公平。二、曹凤女于2013年11月才知道撤销事由,到2014年4月起诉申请撤销协议书,未超过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曹凤女与王西运签订的协议书,一、二审诉讼费由王西运承担。王西运辩称,一、曹凤女申请撤销协议书,已超过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二、曹凤女与王西运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均亲自签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曹凤女的上诉请求。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曹凤女与王西运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应撤销。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在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3)灞民初字第02987号民事判决中查明:2013年4月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办对南牛寺村组织拆迁,拆除了曹凤女的房屋。本院认为,关于曹凤女与王西运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应撤销的问题。从曹凤女与王西运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上看,是由曹凤女提供宅基地,王西运投资给其建房,如建造的房屋有拆迁赔偿的情况下,王西运收回投资后,对剩余利润分成60%,以上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对等,不存在一方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的情形,未显失公平。曹凤女称协议书为格式合同,显失公平,因曹凤女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书系王西运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时未与其协商条款,故曹凤女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曹凤女上诉称协议书系王西运欺诈签订,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曹凤女申请撤销协议书,是否已超过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曹凤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应当在2010年4月10日协议书签订之日至2013年4月涉案房屋拆迁这一期间,而其本案起诉之日为2014年4月26日,已超过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即使其未超过该期间,因不具备法定的撤销事由,其申请撤销该协议书的请求,也不应支持。综上,曹凤女申请撤销其与王西运签订的协议书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曹凤女已预交),由上诉人曹凤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居文代理审判员 郑 蓉代理审判员 李沫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