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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16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郭晓梅与艾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梅,艾宇,中宇慧通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6973号原告郭晓梅,女,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艾宇,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宇慧通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兴盛街2号院1号楼01商业06。法定代表人艾宇。原告郭晓梅与被告艾宇、中宇慧通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慧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建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孟超、王叔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宇、中宇慧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郭晓梅起诉称:2014年3月12日,郭晓梅与艾宇、中宇慧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艾宇向郭晓梅借款120万元,并由中宇慧通公司提供连带担保。郭晓梅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实际给付借款120万元。借款到期后,艾宇、中宇慧通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综上,郭晓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艾宇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87287.67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按月息1.25%计算);2、中宇慧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艾宇、中宇慧通公司承担。原告郭晓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协议;2、《中国光大银行电汇凭证》;3、《中国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帐单》;4、公证书;5、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被告艾宇、中宇慧通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郭晓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3月12日,郭晓梅(乙方、债权人)与艾宇(甲方、债务人)、中宇慧通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金额为人民币120万元,现合同到期,甲乙双方经重新协商,确定借款期限延长6个月;甲方从乙方处借款人民币12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甲方委托收款账户为:账户名金卫,开户行招商银行北京金融街支行;在借款期限内,甲方按1.25%/月支付乙方利息,月付金额为1.5万元;利息支付方式为月度支付,自借款后的次月同日起开始按月支付乙方利息;丙方对甲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保证期限自甲方签字之日起至甲方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2013年3月22日,郭晓梅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借款120万元实际支付至上述协议约定的账户内。庭审中,郭晓梅认可艾宇已付清合同期内的利息及合同期外一个月的利息。艾宇至今尚欠郭晓梅借款本金12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中宇慧通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郭晓梅与艾宇、中宇慧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郭晓梅已实际支付了借款,故郭晓梅与艾宇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协议中的保证条款亦属有效。艾宇未按约归还郭晓梅全部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郭晓梅要求艾宇归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87287.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艾宇、中宇慧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晓梅借款本金一百二十万元及其利息八万七千二百八十七元六角七分;二、被告中宇慧通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艾宇、中宇慧通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三百八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郭晓梅已预交),由被告艾宇、中宇慧通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波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