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一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许延荣与刘东明、台延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延荣,刘东明,台延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252号原告许延荣。被告刘东明。被告台延俊。原告许延荣诉被告刘东明、台延俊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延荣及被告刘东明、台延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东明、台延俊与原告丈夫李金堂系朋友。被告刘东明从事铸造生意,于2010年11月10日以生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1.2%,按月付息,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东明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续转,直至2014年5月1日最后一次续转,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4月30日,被告台延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东明仍未能偿还本息。故,要求被告刘东明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被告台延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东明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人因经营铸钢厂的资金需要而于2010年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每次10万元,按月息1分计息,借款均系现金方式交付。2014年6月,本人将一处房产抵偿所欠原告借款1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3万余元的利息,由本人为原告出具欠据,未约定利息,故,本人认为除9万余元的欠据系应偿还的外,其余欠据应作废。被告台延俊庭审中口头辩称,本人不清楚被告刘东明初次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只是后来被告刘东明贷款需要使用在原告处抵押的房产证而由本人担保,本人不清楚之后的偿还情况,只是在2014年5月1日由原告与被告刘东明共同找到我在欠条上又作为担保人签字,后来被告刘东明以房抵债,我认为已经还清了。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东明、台延俊与原告丈夫李金堂系朋友。被告刘东明于2010年11月份以经营铸钢厂急需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每次10万元,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均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借款均系现金交付。2012年11月1日,被告刘东明针对所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未支付的利息7500元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到现金2075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月息1.2%,按月付息。2013年5月9日,被告台延俊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据下方书写“如在2013.6.30前刘东明如不按时还款,担保人台延俊负责还款”。2014年5月1日,被告刘东明为原告出具二份借据,均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月息为12%,按月支付,但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台延俊均作为担保人在二份借据上签名、摁印。2014年6月23日,被告刘东明针对尚欠原告的全部借款利息39600元向原告出具欠据。此后,被告刘东明经与原告自行协商将自有房产一处转让与原告抵顶相应借款,原告将被告刘东明出具的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借据及2014年6月23日出具的欠据交还被告刘东明,被告刘东明在原告留存的上述借据及欠据复印件上书写“原始欠条以收回”并签名、摁印。庭审中,被告刘东明对上述查明事实均予以认可并承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称之前利息均按月利率1.2%而非12%计算,之后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被告台延俊亦认可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认可借款利息一直按月利率1.2%计算,起算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5)临民一初字第125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台延俊工资收入(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据、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明材料,上述证明材料,业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据系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依法成立。被告刘东明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支付,被告刘东明亦认可收到了借款,则双方间借款合同生效。原告对被告刘东明以物抵债后余欠的借款本息主张权利,于法有据,被告刘东明当予以支付,借款利息可按双方认可的月利率1.2%并自2014年6月23日起计付。被告台延俊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摁印,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在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的情况下,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在对上述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也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台延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延荣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被告台延俊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4元,减半收取134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刘东明、台延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上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洪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红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