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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郝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兴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甲,男,194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兴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育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郝某甲在兴和县城关镇北关村家中因琐事与其女婿席某发生纠纷并导致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郝某甲用家中的一把水果刀将席某的腰部及腹部等处刺伤。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席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贺某、郝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席某的陈述、被告人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甲因家庭琐事与他人发生冲突,便故意用水果刀伤害他人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郝某甲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只是辩称席某用手打他头部,他抵挡不住,才拿起水果刀捅席某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21时30分许,席某去其岳父郝某甲家叫妻子郝某乙回家,郝某乙不回。因此,郝某甲与席某发生了口角,席某动手打郝某甲,郝某甲就用家中的一把水果刀将席某的腰部及腹部等处刺伤。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席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水果刀一把。2、兴和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处警情况说明。3、兴和县蒙中医院诊断证明书。4、被告人郝某甲户籍证明。5、兴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相关文书。6、证人贺某证实:2015年3月20日晚上7点多钟,我女儿郝某乙来到我家,说两口子闹意见,让席某给撵了出来,晚上不想回家了,在我们家住呀。9点多钟,我在院里碰到了席某,和他说:“席某,咱们能不能进家坐坐?”他没理我就走了。大约过了十来分钟,席某又来到我们家,一进家就上炕拉郝某乙回家,郝某乙说:“你喝酒了,我怕你打了,今天不回去了。”郝某甲就说:“住一个村,就不能住一天妈家?”席某下地就用拳头打郝某甲,后郝某甲就从立柜顶取下一把水果刀刺席某,刺了5、6刀,具体刺哪部位,我也没看清,后席某不打就走了。大约又过了十来分钟,席某将我的家门踢烂后进到家中,二活没说又打郝某甲,我和郝某甲也就和席某打,他把我们老两口打的坐在院里,后席某就走了,不一会警察就来了。7、证人郝某乙证实:2015午3月20日晚上,我和我丈夫席某发生争吵,就去了我妈家。21点多钟,我已经在我妈家睡下了,这时席某到我妈家让我回家。我说:“在我妈家住一晚上,明天回去。”我父亲(郝某甲)也说:“让她住一晚上,明天回去”。后席某和我父亲发生争吵,席某用拳头打我父亲的头部,打了好几下,我父亲也还手打席某,后他们就住手了,席某就离开我父亲家。过了几分钟,席某又踢开门进了我父亲家,又开始和我父亲争吵,又和我父亲撕扯了起来。这时,我离开了我父亲家去了邻居老武家,在老武家住了一晚上。因当时打的比较混乱,我没有看到父亲用刀子扎席某。8、被害人席某的陈述:2015午3月20日晚上7点多钟,我在外面做完营生回到家中,我就上炕躺下了,我媳妇想和我呱啦呱啦,我说:“累了,不想和你呱啦。”她就过她妈家了。直到晚上9点多钟她还没回家,我就是上岳父(郝某甲)家叫我媳妇,我没进家,在门外喊我媳妇回家,她没答应,我就回家了。大约过半个小时,我媳妇还没回来,我就又去了岳父家,刚走到门口,我岳父就将门推开,抓住我的肩就说:“有啥事进来说。”我说:“不想跟你说,我和我媳妇说。”后他就拿刀扎我,我就往外跑,跑回家,坐在炕上觉到身上有血,我撩开衣服一看,看见肠子都出来了,血流成不像了,扎了我6刀。我又上岳父家,让他赶快给治伤,我敲门不给开,我就把门揪烂了。进家后,我就给他看伤口并说:“肠子都出来了,你们还不赶快给看!”岳父母不但不理睬,而且还要打我,我就推了岳父两下,我就往外跑,我跑回家就让儿子报了警,后120救护车把我送到医院。9、被告人郝某甲供述:2015年3月20日晚上,我女儿郝某乙来到我家说:“席某喝了酒,和我嚷架,把我撵出来了。”我说:“那你晚上就这睡吧。”大约晚上9点半左右,席某来我家找郝某乙。我就说:“一个院就不能在妈家住吗?”席某反过来就骂我,并用手打我,我一看招架不住,就从立柜上取下一把水果刀就扎他,扎了5、6刀后,席某就走了。过了十来分钟,他又来了,用脚把家门踢烂,进来后就打我和我妻子,一直把我们打倒在地上,他才走的。10、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62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席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11、辨认笔录。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因家庭琐事与他人发生冲突,故意用水果刀伤害他人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该案是因家庭矛盾引发的,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八年八月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月梅审 判 员  武 杰人民陪审员  母应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璐璐附《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