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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粮(江西)米业有限公司与高县会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江西)米业有限公司,高县会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宜宾高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86号原告:中粮(江西)米业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进贤县温圳镇。法定代表人:杨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华,江西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寿,中粮(江西)米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高县会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四川省高县文江镇同心村沱田组。法定代表人:邹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兵,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川省宜宾高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四川省高县文江镇同心村。法定代表人:杨永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山木,四川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粮(江西)米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高县会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宜宾高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江西)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文华、吴国寿,被告高县会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小兵,被告四川省宜宾高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山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粮(江西)米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经营粮食生产加工、销售为一体的综合性公司。2014年5月22日、6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两份粮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县会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购买籼米2000吨,单价4100元/吨,总价为8200000元,双方对质量、交货时间、交货方式、数量验收、付款方式、产品包装等一一作了约定。被告四川省宜宾高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高县会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原告大米提供担保,并对被告高县会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两被告送货2097.21吨,共计货款8598561元(双方结算确认)。付款期限过后,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款,两被告回函请求迟延支付,截止2015年2月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598561元。原告中粮(江西)米业有限公司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598561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17207.24元(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县会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状中明确表示收到延迟付款回函,并未持异议;2、原被告双方洽谈时就延迟付款说明了客观理由,符合客观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四川省宜宾高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对成交金额无异议。2、原告已接受答辩人公司提出的迟延支付商请邀约及接受了迟延支付货款的条件。3、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就是被告方商请的迟延支付补偿条件。原告诉请缺乏合法理由和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6月30日,原告中粮(江西)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县会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两份粮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县会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购买籼米2000吨,单价4100元/吨,总价为8200000元,双方对质量、交货时间、交货方式、数量验收、付款方式、产品包装等一一作了约定。被告四川省宜宾高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高县会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原告大米提供担保,并对被告高县会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高县会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送货2097.21吨,共计货款8598561元(双方结算确认)。付款期限过后,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款,两被告回函请求迟延支付,截止2015年2月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598561元。上述事实,有《粮食购销合作协议》、《粮食购销合同》、《结算确认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粮食购销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禁止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涉案欠款金额问题,被告高县会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宜宾高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所欠原告中粮(江西)米业有限公司的货款8598561元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支付利息117207.24元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亦没有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中粮(江西)米业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四川省宜宾高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故四川省宜宾高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对高县会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中粮(江西)米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清偿义务后,享有对高县会和商贸有限公司的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县会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粮(江西)米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98561元和截止2015年2月28日的货款利息117207.24元;二、被告四川省宜宾高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川省宜宾高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县会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10元,由被告高县会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俊卿审 判 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龙 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华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