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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刑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重字第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个体收购。2012年3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后在逃),2014年7月3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执行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尖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任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并刑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0日9时许,由刘某甲、郑某(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共同盗窃太钢原料采购部合金北库27吨烧结镍(价值人民币4354803元),盗运出厂后销赃给胡某(已判刑),后胡某又将赃物运至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连庄镇销赃给被告人任某。2011年10月2日9时许,刘某甲、郑某等人经事先预谋,共同盗窃太钢原料采购部合金北库24吨烧结镍(价值人民币3024984元),盗运出厂后销赃给胡某,胡某又将赃物运至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连庄镇销赃给被告人任某。被告人任某两次收购盗窃赃物烧结镍51吨,价值人民币7379787元。并提供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任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对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并不知道收购的物品为赃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9时许,由刘某甲、郑某(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共同盗窃太钢原料采购部合金北库27吨烧结镍(价值人民币4354803元),盗运出厂后销赃给胡某(已判刑),后胡某又将赃物运至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连庄镇销赃给被告人任某,被告人任某又以每吨加价1000元销赃于市场。2011年10月2日9时许,刘某甲、郑某等人经事先预谋,共同盗窃太钢原料采购部合金北库24吨烧结镍(价值人民币3024984元),盗运出厂后销赃给胡某,胡某又将赃物运至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连庄镇销赃给被告人任某,被告人任某又以每吨加价1000元销赃于市场。被告人任某两次收购盗窃赃物烧结镍51吨,价值人民币7379787元,非法获利51000元。另查明,被告人任某于2014年7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张鑫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案发时其在太钢原料开发采购部负责综合管理工作,2012年2月16日,其单位对2011年烧结镍进行盘点,发现2011年7月上旬烧结镍被盗约20余吨,价值约322万元;2011年10月上旬烧结镍被盗约20余吨,价值约252万元。2、被告人任某供述及交待材料,证实2011年7月份的一天,胡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一批烧结镍大约20多吨问其要不要,其就给胡某报了价。过了几天,胡某让其给他卡上打钱,其给胡某打了100万元。又过了几天,胡某带着一辆卡车将烧结镍拉到了清河县连庄镇,过磅后大约是27吨,并化验了镍含量,一共算下235万元,随后其分几次把余款打到了胡某卡上。2011年10月份,其以同样方法收购了24吨烧结镍,算下202万元,并分几次将款打到了胡某卡上。后其每吨加价1000元将烧结镍销售于市场。3、证人刘某甲、郑某、张某、康某、赵某、刘某乙、胡某、钟某、王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10月,由刘某甲、郑某等人经事先预谋,两次共同盗窃太钢原料采购部合金北库51吨烧结镍,盗运出厂后销赃给胡某,后由胡某联系被告人任某将赃物销赃给任某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被告人任某辨认出了联系其收购烧结镍的胡某。5、辨认笔录,证实经同案胡某辨认,辨认出了收购赃物的被告人任某。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清河县义方合金经营部经营人为任某及其经营范围。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任某收购赃物评估价值为人民币7379787元。8、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任某于2014年7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9、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胡某等人已被判刑。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11、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任某作案前无前科劣迹。12、侦查终结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任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侦查终结。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任某“不知所购烧结镍为赃物;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不符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虽系主动投案,但庭审中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予认定为自首。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认罪态度及其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继续依法追缴被告人任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张 启人民陪审员  徐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京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