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一初字第0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休宁县马山金属建材店与黄山市九方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1178号原告:休宁县马山金属建材店,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新城区万宁新街。经营者:张丹峰,男,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代理人:许进国,休宁县马山金属建材店工作人员。被告:黄山市九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安东路123号清和丽庭5幢401室。法定代表人:曹岩,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汪磊,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休宁县马山金属建材店(下称马山金属建材店)诉被告黄山市九方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九方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浩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山金属建材店的经营者张丹峰及委托代理人许进国、被告九方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山金属建材店诉称:被告开发了黄山文化艺术中心工程。2014年7月4日,双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2014年7月2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第一批钢材送到黄山国际艺术中心美术中心工地,后原告多次按被告要求送钢材至工地。截止到2015年6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本金95890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钢材款95890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6月19日起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马山金属建材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钢材购销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供货事实、违约责任的约定及指定收货人基本情况;2、供货清单及结算单,证明截止到2015年6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958904元。九方置业公司辩称:1、对供货事实没有异议;2、对欠款数额存在异议,数额可能没有这么多,具体需要核算;3、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调整。九方置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马山金属建材店提交的证据,九方置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结算单部分金额存在异议,从结算单可以看出所有欠款利息都是利滚利的,每一期的利息在下一期结算中都作为本金计算了,在2015年5月5日出现了两份不同的结算单,这两份结算日期都到2015年5月31日,但结算金额不一样,一份显示欠74万多元,另一份显示欠206856元,如果按206856元的结算单,原告应该证明在2015年5月31日后仍然向被告供货,但其没有提交供货单据。对马山金属建材店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马山金属建材店系张丹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因黄山国际文化艺术中心项目、上谷居项目工程建设需要,九方置业公司与马山金属建材店签订建筑钢材采购合同,约定马山金属建材店向九方置业公司供应钢材,九方置业公司指定于海郁、于艺伟为收货人,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供货,每批货到工地后九方置业公司应在3至5日内全额付款,如有其他原因,付款时间不得超过10天,如超过10天未付清,九方置业公司应从供货之日起按照月息1.8%支付利息,如九方置业公司违约,所有条款的欠款和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4倍进行结算。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马山金属建材店陆续向九方置业公司供货钢材,九方置业公司陆续支付货款675386元。2014年9月12日、2014年10月22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5月5日、2015年6月19日,双方曾多次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截止到2015年6月19日,九方置业公司共欠马山金属建材店钢材款958904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如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马山金属建材店建材店按照约定供应了钢材,九方置业公司应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付款,九方置业公司对部分数额有异议,但其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九方置业公司迟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6月19日起的利息。九方置业公司辩称双方多次结算过程中马山金属建材店建材店计算了复利,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在结算中计算了复利,但双方均在结算单中签字,该行为视为双方认可了复利的计算,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九方置业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山市九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休宁县马山金属建材店钢材款95890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4.5元,由被告黄山市九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浩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王惠璐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