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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涂慧丽、武汉美联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72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47号。负责人徐学敏,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晓露、刘莎,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涂慧丽。被告武汉美联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小区13栋3-3-1号。法定代表人吴文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来、郑丽丽,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涂慧丽、武汉美联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晓露、被告涂慧丽、被告美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0年6月12日,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涂慧丽、美联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涂慧丽提供贷款369000元,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贷款期限为120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涂慧丽违约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则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涂慧丽承担;被告涂慧丽为本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购买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水产养殖场美联·奥林匹克花园一期一区9栋/单元13层3室的房屋;被告美联公司在被告涂慧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他项权证并交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持有之前为本合同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涂慧丽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房屋的期房抵押登记。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向被告涂慧丽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涂慧丽未依约按期还款,构成违约。经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涂慧丽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45326.66元及利、罚息(截止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6517.47元、罚息1054.17元,此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就上述债务以被告涂慧丽提供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美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涂慧丽、美联公司承担本案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7587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涂慧丽、美联公司共同承担。被告涂慧丽辩称,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所述属实。被告涂慧丽望能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调解处理。被告美联公司辩称,被告美联公司的阶段性保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无权再向被告美联公司主张权利。即便被告美联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也仅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涂慧丽、美联公司对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截止2015年1月28日,被告涂慧丽尚欠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245326.66元、利息6517.47元、罚息1054.1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及进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已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涂慧丽,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涂慧丽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偿还欠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涂慧丽以其购买的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形成的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涂慧丽未履行合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要求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涂慧丽的债务既有被告涂慧丽提供抵押的房屋作为担保,又有被告美联公司提供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美联公司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对抵押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被告涂慧丽的债务部分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美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涂慧丽追偿,因此,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美联公司对被告涂慧丽全部债务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美联公司的该部分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涂慧丽支付因本案付出的律师代理费758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慧丽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245326.66元;被告涂慧丽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罚息(截止2015年5月7日利息为6517.47元、罚息为1054.17元,此后的利、罚息以实际所欠金额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全部偿清之日止);如被告涂慧丽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有权对被告涂慧丽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水产养殖场美联·奥林匹克花园一期一区9栋/单元13层3室的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武汉美联地产有限公司对以上述第三项判决确定的方式仍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涂慧丽的债务部分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汉美联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涂慧丽追偿;被告涂慧丽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赔偿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7587元;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604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共计2644元,由被告涂慧丽负担(此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涂慧丽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温光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