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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石明彦诉被告宫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明彦,宫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石明彦,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黄国强,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明平,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明彦诉被告宫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8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宫明平向原告石明彦借款人民币65000.00元,用于购买羊只,约定借款月息为1分。2015年3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7475.00元,本金10525.00元,合计18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54475.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偿还。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本金为5万元,利息数15000.00元,时间为一年半;被告向原告还款46000.00元,愿意偿还剩余部分及利息。本金4000.00元,利息15000.00元,还同意偿还19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宫明平为原告出据借条,认可借款65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2014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妻子还款10000.00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的儿子宫利杰向原告还款18000.00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宫明平向原告还款18000.00元,下欠原告190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以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证明借款6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条一张;证明还款18000.00元的事实;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还原告妻子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宫明平从原告石明彦处借款,并为其出据了借据,约定了利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虽抗辩称其中50000.00元为本金,另外15000.00元为利息,但提供的证据只证明被告将原来的50000.00元的借条撕掉,重新为被告打了个65000.00元的借条,因原、被告之间曾发生多笔借款,最终汇总为一张借条,被告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借条中的本金及利息情况,本院只能认定被告认可的借款数额为65000.00元。对于被告抗辩称,2014年9月份曾从证人孙某某处借款偿还原告妻子10000.00元的事实,因有两位在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应予采信,对于被告儿子宫利杰偿还原告借款18000.00元的事实,有收据为证,本院应予采信。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称的2015年3月27日,被告宫明平偿还本息18000.00元的事实,属于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故被告总共偿还原告借款46000.00元,还应偿还原告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石明彦借款19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3日按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0元,保全费500.00元,计1660.00元,由原告承担660.00元,由被告宫明平承担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秀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小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