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何某诉杨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358号原告何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江油市二郎庙镇工人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某,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公桥街道办事处居民。委托代理人苏某,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某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某,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被告侯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被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水利职业技术学院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薛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某,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与被告杨某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侯某、被告李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苏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及张某、被告侯某、被告李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14年8月11日9时15分许,被告杨某甲驾驶川L×××××号明锐牌小型轿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绵阳往广元方向行驶至绵广段1655km+545m处时,与被告侯某驾驶的晋A×××××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晋A×××××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又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相刮擦、碰撞,导致该车左侧中门与车身脱离,乘车人邓和友被摔至道路右侧路外,晋A×××××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同时驶出路外,将邓和友压于车下,造成邓和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何弟华、邓玲、何某、李菁昊、杨斯程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川公交高(成绵广二)认字(2014)第08110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侯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邓和友、何弟华、邓玲、何某、李菁昊、杨斯程不承担事故责任。川L×××××号明锐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晋A×××××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杨某甲、李某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杨某甲、被告侯某、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333.6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L×××××号明锐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川L×××××号明锐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范围内赔偿,且我公司已向何弟华垫付1万元的医疗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不予认可,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酌情支持。被告侯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晋A×××××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李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有的晋A×××××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不予认可,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9时15分许,被告杨某甲驾驶川L×××××号明锐牌小型轿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绵阳往广元方向行驶至绵广段1655km+545m处时,与被告侯某驾驶的被告李某所有的晋A×××××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晋A×××××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又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相刮擦、碰撞,导致该车左侧中门与车身脱离,乘车人邓和友被摔至道路右侧路外,晋A×××××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同时驶出路外,将邓和友压于车下,造成邓和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何弟华、邓玲、何某、李菁昊、杨斯程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川公交高(成绵广二)认字(2014)第08110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侯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邓和友、何弟华、邓玲、何某、李菁昊、杨斯程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于当日被送至江油市中医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胸部软组织伤;2、右面部软组织伤。原告从2014年8月11至2014年8月22日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1天,共花费医疗费3338.66.元。再查明,川L×××××号明锐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6时24时止。晋A×××××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额为每座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8日18时起至2015年8月8日18日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何弟华支付医疗费1万元。因原告与被告杨某甲达成协议,被告杨某甲已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10月25日向邓和友家属支付赔偿金10万元及5万元,共计15万元,庭审后原告向法庭提出放弃要求被告杨某甲赔偿的诉讼请求的申请。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保单复印件、医院的住院病案、出院证明书、住院医药费票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付款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某甲及被告侯某在高速公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何某无责任。川L×××××号明锐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晋A×××××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某,被告侯某为使用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应在承保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甲及被告侯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已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放弃对被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38.66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467元予以认定为宜,结合实际住院11天,护理费应为918.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LG97**号明锐牌小型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583.4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晋A9H7**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623.43元。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智宏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