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志民初字第0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薛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111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被告薛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薛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鹏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2月3日,被告薛某某由被告张某某介绍,称生意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张某某贷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0.02元。出具贷款条据一张,当时由被告张某某书写条据,原告按手印,在书写条据过程中错将贷款人薛某某写成薛某乙,担保中的“担”字写成“单”。被告薛某某分别于2014年7月份偿还利息8000元,2015年1月6日偿还利息5000元,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未果,诉至法院后,被告于2015年农历6月17日偿还利息5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薛某某清偿欠原告贷款50000元及剩余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对贷款50000元及剩余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贷款条据一张,上载“今贷到张某某现金伍万元整,月息2分,贷款人薛某某,单(担)保人张某某,2013.2.3日(农历)”,用于证明被告薛某某向原告贷款5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2013年农历2月3日,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出具贷款条据一张,由我担保,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方式。被告薛某某分别于2014年7月份偿还利息8000元,2015年1月6日偿还利息5000元,2015年农历6月17日偿还利息5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薛某某未到庭,在答辩期内未答辩,举证期内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庭审举证及认证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对于原告提交的贷款条据一张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条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当庭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农历2月3日,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0.02元,由被告张某某担保,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方式,被告薛某某分别于2014年7月份偿还利息8000元,2015年1月6日偿还利息5000元,2015年农历6月17日偿还利息5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诉称被告薛存贵分三次偿还贷款利息18000与被告张某某辩称一致,本院对被告薛某某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予以认定。本案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贷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农历2月3日起至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付18000元);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交纳525元,由被告薛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鹏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