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阳执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刘中成与张世平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中成,张世平,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阳执字第933号申请执行人刘中成,男,1964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张世平,男,1967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阳,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4)江阳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即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世平、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96675.25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罗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