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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市民二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龙诗华与何世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诗华,何世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市民二初字第411号原告龙诗华,男,1971年12月,汉族,住和田市。被告何世均,男,1986年12月,汉族。原告龙诗华与被告何世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世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诗华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在原告租赁站租用吊篮建材设备。租赁费计16365元,赔偿吊篮设备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租赁费16365元;二、赔偿吊篮建材设备4套6000元。被告何世均未作答辩。原告龙诗华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三、和田市宏运建材租赁站发材料单15张,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建材的事实。三、和田市宏运建材租赁站租金结账单,证明租赁费16365元、赔偿吊篮4套6000元的事实。被告何世均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的庭审,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其行为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被告何世均在承揽私人住宅工程期间,从原告建材租赁站租赁吊篮4套。双方约定租金每天每套15元,如丢失按1500元一套计算,押金500元,被告签字确认。2015年4月6日,原告对被告租赁的建材进行了结算,租赁费16365元,押金500元,赔偿丢失的吊篮设备损失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建材租赁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的租赁费16365元,应扣除被告预交的押金500元,即158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租赁的吊篮设备未能归还原告,应按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6000元。被告夏得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世均向原告龙诗华支付租赁费15865元,赔偿吊篮设备损失6000元,合计21865元。被告何世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何世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守江人民陪审员  江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安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梦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