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5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温淑英、王礼建、王礼全、王建群与周杰、唐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淑英,王礼建,王礼全,王建群,周杰,唐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5667号原告温淑英,女,195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王礼建,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王礼全,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王建群,女,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丽蓉,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杰,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唐超,男,199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友海,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文,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淑英、王礼建、王礼全、王建群诉被告周杰、唐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淑英、王礼建、王建群、王礼全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丽蓉、被告唐超、周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淑英、王礼建、王礼全、王建群诉称,2015年2月11日10时40分许,被告周杰驾驶被告唐超所有的川A*****号小轿车由黑大路往仁寿方向行驶至大林村5组雁家桥路口时,与通过人行道的行人王义芬相撞,致王义芬当场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杰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四原告诉请本院,要求被告赔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483193.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周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丧葬费3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唐超辩称,自己与周杰系朋友关系,事发时系周杰驾驶的车辆,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川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被告周杰涉嫌交通肇事罪,故保险公司不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0时40分许,被告周杰驾驶被告唐超所有的川A*****号小轿车由黑大路往仁寿方向行驶至大林村5组雁家桥路口时,与通过人行道的行人王义芬相撞,致王义芬当场死亡。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杰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川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死者王义芬生于1942年9月19日,其生前租住于天府新区大林镇中林路,从2013年6月起一直在大林镇农贸市场从事水果经营。原告温淑英系王义芬妻子,原告王礼建、王礼全系王义芬儿子,原告王建群系王义芬女儿。事发后被告周杰已垫付丧葬费30000元,四原告与被告周杰当庭达成谅解协议,由被告周杰当庭再自愿补偿四原告30000元取得原告谅解。以上事实有温淑英、王礼建、王礼全、王建群身份证复印件;周杰驾驶证复印件;川A*****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保险合同;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义芬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天府新区大林综合农贸市场的证明;天府新区分局大林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天府新区分局大林派出所及大林街道场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者王义芬虽户籍地为四川省双流县大林镇五台村6组,但原告提供了天府新区分局大林派出所、大林街道场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房东熊知明的身份证和房产证复印件,且天府新区大林综合农贸市场也出具证明证实死者王义芬一直在大林综合农贸市场从事水果经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的规定:“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居住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市分公司提出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市分公司关于被告周杰涉嫌交通肇事罪,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由于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并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市分公司该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认定:1.死亡赔偿金195048元(24381元/年×8年)。2.丧葬费22848.5元(45697元/年÷12月×6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损害后果及过错酌定30000元。4.交通费酌定500元。5.误工等其他损失酌定1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王义芬的兄弟),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扶养关系的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9396元。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市分公司的理赔范围内,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四原告。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温淑英、王礼建、王礼全、王建群赔偿款249396元。二、驳回原告温淑英、王礼建、王礼全、王建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4元,由原告温淑英、王礼建、王礼全、王建群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