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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淑兰与被告庄欠辉、临沂交运公司、人保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兰,庄欠辉,临沂交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王淑兰,女,1969年1月16日生,汉族,山东省莒南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守涛,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欠辉,男,1979年5月21日生,汉族,山东省莒南县人。被告临沂交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交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大潮沂村。负责人张克尊,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林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高雷,该公司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临金科大厦。负责人邓凤龙,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怀军,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佐仕英,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兰与被告庄欠辉、临沂交运公司、人保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涛、被告临沂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林刚、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仕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兰诉称,2014年10月20日17时许,在河东区老汶泗路刘店子乡王疃村路段,被告庄欠辉酒后驾驶鲁Q58**学“桑塔纳”牌轿车沿老汶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前方顺行的邹月英驾驶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后电动三轮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淑兰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及王长秀驾驶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邹月英、王淑兰、王长秀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124.2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事故发生时,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判决我司赔偿责任,我司享有追偿权。同时这也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沂交运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属实,庄欠辉为我公司雇佣的教练,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二、我司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7时许,在河东区老汶泗路刘店子乡王疃村路段,被告庄欠辉酒后驾驶鲁Q58**学“桑塔纳”牌轿车沿老汶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前方顺行的邹月英驾驶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后电动三轮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淑兰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及王长秀驾驶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邹月英、王淑兰、王长秀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02047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庄欠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淑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淑兰在山东省煤炭临沂温泉疗养院住院治疗14小时后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来出院后,又到山东省煤炭临沂温泉疗养院作康复治疗两次,共住院101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兄弟媳妇乔世琳护理。2015年4月24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河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淑兰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损失日为300日,护理期为9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8000-10000元。另查明,鲁Q58**学“桑塔纳”牌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临沂交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再查明,原告王淑兰住院期间,被告临沂交运公司垫付医疗费73270.66元,另给付原告现金5万元,但该两笔款项均不在原告起诉范围内。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所以本院对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10.56元、护理费80.06元/天×90天=7205.4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3天=3990元、鉴定费920元、交通费1330元、残疾赔偿金237640元×20%=47528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0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因原告王淑兰提供了其从事农业经济作物种植的证明,所以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114.13元/天×280天=31956.4元,后续治疗费酌情支持9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王淑兰的损失共计105840.36元。因被告庄欠辉系酒后驾驶鲁Q58**学“桑塔纳”牌轿车,所以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但应该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淑兰100219.8元,原告王淑兰的剩余损失5620.56元由被告临沂交运公司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淑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5840.36元,由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00219.8元,由被告临沂交运公司赔偿5620.56元。以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临沂交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文审 判 员  戴永生人民陪审员  郭兴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