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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梁倩怡借款合同纠纷2014金民初157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梁倩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57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杨志群。委托代理人:李凤鸣、吴笛,均系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倩怡,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梁倩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凤鸣、吴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倩怡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某(广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1009000585)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4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49%计算,贷款期限为48个月,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9日止,采用等额还本付息方式;被告拖欠本金和利息费用,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9日发放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清偿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截止至2014年7月1日被告已连续4期未能按时还款和支付利息。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某(广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1009000585号】;二、被告立即清偿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163742.56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截止至2015年1月29日利息(含罚息)为28516.33元、复息为3558.08元;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复利按月利率1.49%上浮50%);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暂计500元。被告梁倩怡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某(广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1009000585)号】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74000元,还贷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贷款期限为48个月;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49%;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为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2013年10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74000元。被告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款,截止至2015年1月29日尚拖欠借款本金163742.56元、利息(含罚息)28516.33元、复利3558.08元。另查明,原告与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委托清收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承办个人违约借款的催收、诉讼、执行等清收工作。原告并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本案诉讼已实际支出律师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但被告借款后,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被告对合同项下的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及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3742.56元、利息、复利、罚息(截止至2015年1月29日的利息(含罚息)28516.33元、复利3558.08元;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复利按照月利率1.49%上浮50%计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追讨欠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用,而原告已经实际支出律师费用500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倩怡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梁倩怡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平银(广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1009000585)号】;二、被告梁倩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63742.56元、利息、复利、罚息(截止至2015年1月29日的利息(含罚息)为28516.33元、复利为3558.08元;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49%上浮50%计算);三、被告梁倩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0元,公告费143元,均被告梁倩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轩宇人民陪审员  林丽坚人民陪审员  秦钰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宜静何佳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