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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执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豫章与被执行人冼光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210-1号申请执行人王豫章,女,汉族,1950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游恒涛,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冼光利,男,汉族,1979年9月1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王豫章与被执行人冼光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澄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该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冼光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冼光利支付欠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按6%年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6元,由被告冼光利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单位查询了被执行人冼光利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情况,只发现被执行人冼光利名下车牌号为琼A840**的小型轿车壹辆,并依法进行了查封。但因该车辆现下落不明,无法对该车辆采取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王豫章也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曾令侨审 判 员  王育飞代理审判员  林 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