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3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郑湘坪与叶晓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434号原告郑湘坪,女,汉族,1993年6月26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叶晓婵,女,汉族,1971年3月18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滨路60号。负责人叶远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怀昊、吴腾芸,该公司职员。原告郑湘坪诉被告叶晓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湘坪、被告叶晓婵、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怀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湘坪诉称,2014年9月4日7时40分,被告叶晓婵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闽A×××××轿车沿西二环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象山隧道时,前方原告驾驶鼓楼*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被告叶晓婵在超越原告车时碰撞原告的车辆,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巡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晓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福州总院治疗,诊断意见为:左肩关节扭伤、腰4/5、腰5/骶1椎间盘膨隆。医嘱: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避免剧烈运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医疗费3572.38元、误工费18513.47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4085.85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俩被告赔偿原告34085.85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部分由被告叶晓婵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晓婵辩称,原告的事实与理由有两点不符;原告的车辆并未损坏、被告没有超车。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3572.38元,其中非医保518.21元,保险不承担;2.误工费,仅同意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35元计算;3.护理费1000元,原告没有住院且未举证,该项诉求没有依据,且不存在需要护理的情况;4.营养费诉求过高,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该费用由法院酌定;5.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6.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无依据,应予驳回;7.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7时40分,被告叶晓婵驾驶其所有的闽A×××××轿车沿西二环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象山隧道时,前方原告驾驶鼓楼*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被告叶晓婵在超越原告车时碰撞原告的车辆,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巡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快速处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晓婵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叶晓婵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数次至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门诊治疗,前后共计支付医疗费3572.38元。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先后出具两份诊断证明书,其中2014年9月4日诊断证明书载明:左肩关节扭伤、腰4/5、腰5/骶1椎间盘膨隆。处查意见: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避免剧烈运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9月18日诊断证明书载明: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左肩袖损伤,处理意见: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个月避免肢体过多活动,每个月定期复查等。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晓婵先行支付原告2000元。另查,原告系福建省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南昌铁路局福州客运段的员工,其因本起交通事故请病假3个月,福建省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记载:原告因病假少发工资和各类奖金共计11276.5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诉争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晓婵应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叶晓婵应当对其过错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有义务就其因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提交证据,现原告主张各项损失金额是否合法合理,本院逐一分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572.38元,原告提交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并未就此举证,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2.误工费1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原告单位为其出具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休病假三个月,共减少各类收入11276.5元;结合诊断证明书所确定休息时间,在被告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276.5元。3.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无证据表明其因伤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而需护理,故其主张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多次门诊治疗,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已臻合理,予以支持。5.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较轻,未构成伤残,但适当加强营养有利于身体康复,且有医嘱,故本院酌定营养费600元。6.后期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虽导致原告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17448.8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依法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迳行赔付,被告叶晓婵先行垫付的2000元可在上述人保财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再由被告叶晓婵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结算返还,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实际支付原告赔偿款为15448.8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湘坪15448.88元;二、驳回原告郑湘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6元,由被告叶晓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