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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省卫生医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李荣军、王士粉、南京爱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卫生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40号新月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朱明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胡庆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付志,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军,男,1970年10月2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士粉,女,1971年1月1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爱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姜家园20号。法定代表人李荣军。原审被告冯琳,女,1961年11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勇,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明志,男,1972年7月18日生,汉族。原审被告南京牧泰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77号紫金名门02幢10E座。法定代表人郑荣宁。委托代理人崔勇,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省卫生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生医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李荣军、王士粉、南京爱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湾公司),原审被告冯琳、朱明志、南京牧泰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锁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7月22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卫生医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继、被上诉人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委托代理人付志、原审被告冯琳、牧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荣军、王士粉、爱湾公司、原审被告朱明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一审诉称:李荣军与王士粉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4日,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朱明志、李荣军、冯琳签订了一份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朱明志、李荣军、冯琳组成联保体,在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可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申请使用6000000元的授信额度,其中李荣军的授信额度为18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联保体成员及指定控制企业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3月5日,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李荣军发放18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后,李荣军未依约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荣军、王士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82201.8元及罚息7774.89元(罚息计算至2014年3月18日)及律师费67600元,并自2014年3月19日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冯琳、朱明志、牧泰公司、卫生医药公司、爱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明志、卫生医药公司一审辩称:一、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在贷款时擅自改变授信用途,将用于企业经营的贷款变成李荣军的个人借款,与李荣军、王士粉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联保体其他成员的利益。二、在李荣军未交付400000元质押财产的情况下,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发放了贷款,放弃了质押权利,加重了其他成员的负担。且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未审查李荣军资信情况,未评定其偿付能力,违规向李荣军发放了贷款,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请求驳回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并退回朱明志交纳的保证金600000元。冯琳一审辩称:同意朱明志、卫生医药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要求退回冯琳交纳的240000元保证金。李荣军、王士粉、牧泰公司、爱湾公司一审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李荣军、冯琳、朱明志(联保体受信人,均为甲方)、爱湾公司、牧泰公司、卫生医药公司(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均为丙方)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授信人,乙方)签订了一份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授信提用人(包括甲方及丙方)可在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向乙方申请6000000元的贷款用于公司经营,李荣军、冯琳、朱明志的授信额度为别为1800000元、1200000元和3000000元;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设保证金账户,并按授信额度的20%存入保证金,该款为主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甲方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任一保证金账户直接扣除;甲方使用授信时,应向乙方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的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授信提用人违反合同约定,乙方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清偿借款,并赔偿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李荣军、王士粉(均为乙方)、牧泰公司、卫生医药公司、爱湾公司(均为甲方)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丁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担保李荣军在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甲方提供最高债权额为1800000元的连带保证担保,该最高债权额指本金最高限额,同时对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担保责任,乙方以400000元为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同甲方,同时约定丁方有权要求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所有担保人放弃其他任何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丁方行使担保权利的款项按照以下顺序清偿:(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丁方有权变更该顺序。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签订后,李荣军签署了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申请借款18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至案外人莱阳德鑫食品有限公司账户。李荣军、冯琳、朱明志分别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交纳了400000元、240000元和600000元的保证金。2013年3月5日,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李荣军发放了1800000元贷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执行年利率为9%。李荣军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自2014年3月5日开始逾期。在扣除李荣军、冯琳、朱明志交纳的保证金400000元、240000元和600000元后,截至2014年9月29日,李荣军拖欠借款本金500376.48元、罚息35771.41元。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66000元。另查明,李荣军在贷款前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提供了结婚证、户口本,以证明其与王士粉系夫妻关系。王士粉以配偶的身份签署声明,承诺对李荣军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中,朱明志、卫生医药公司称,李荣军与朱明志、冯琳组成联保体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贷款,用途为公司经营,但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李荣军恶意串通,将贷款违规发放至李荣军个人名下,损害了其他联保体成员及担保人的利益。合同中同时约定了联保体保证金和质押担保金,两者系不同款项,李荣军已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交纳了360000元联保体保证金和400000元质押担保金,合计760000元,应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诉请中扣除。李荣军与王士粉在贷款时已经离婚,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在贷款审查时存在重大过错,申请法院调取李荣军与王士粉夫妻关系的证据。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称,李荣军贷款时只交纳了400000元保证金,并进行了质押担保,未交纳另一笔360000元。因卫生医药公司认为联保体授信合同中并未约定罚息标准,而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提供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原件中约定了罚息,该笔迹与合同中其他笔迹色泽存在差异,故申请对联保体授信合同原件中12.1条书写的“50%”、“100%”两个数字与其他书写部分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以证明合同中未约定罚息,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在审查贷款时存在重大过失,卫生医药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不同意该鉴定申请,认为没有必要鉴定,认可合同未约定罚息标准,但同时认为即使合同中未约定罚息标准,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也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文件第3条的规定收取罚息。原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已认可联保体授信合同未约定罚息标准,卫生医药公司要求鉴定已无必要,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李荣军等人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依约发放贷款1800000元,该款按李荣军的要求受托支付至案外人账户,李荣军自借款到期后开始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故对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要求李荣军归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联保体授信合同未约定罚息标准,故李荣军应自借款到期后按年利率9%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同时李荣军、冯琳、朱明志交纳的保证金应予以扣除。本案借款本金未超过1800000元,故牧泰公司、卫生医药公司、爱湾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冯琳、朱明志与李荣军共同作为联保体成员,应对李荣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王士粉的责任,王士粉在李荣军贷款时签署声明,同意以配偶的身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李荣军提供了结婚证、户口本供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审查,故王士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朱明志、冯琳、卫生医药公司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卫生医药公司要求调取李荣军与王士粉夫妻关系的证据,虽然李荣军、王士粉负有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提供真实的婚姻登记资料以供进行贷前审查的义务,但因王士粉已签署声明,自愿对李荣军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即使王士粉与李荣军在贷款时非夫妻关系,其也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对卫生医药公司的该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荣军、王士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所欠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800000元、律师费66000元,合计1866000元,并按年利率9%标准支付1800000元自2014年3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李荣军、冯琳、朱明志交纳的1240000元保证金按双方约定直接扣除)。二、冯琳、朱明志、牧泰公司、卫生医药公司、爱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91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518元,由李荣军、王士粉、冯琳、朱明志、牧泰公司、卫生医药公司、爱湾公司负担。宣判后,卫生医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在仅收取李荣军360000元保证金,未收到李荣军400000元质押财产的情况下,即向李荣军发放1800000元贷款,且在发放贷款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用于企业经营,而直接支付给李荣军个人,存在与李荣军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侵害卫生医药公司等联保人合法权益的嫌疑。二、李荣军、王士粉是否系夫妻关系,对卫生医药公司是否签订案涉联保体授信合同存在决定性影响。原审法院未依法调取李荣军、王士粉夫妻关系的证明,迳行认定案涉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卫生医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依据。三、一审中,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已扣划1240000元保证金并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本金500376.48元,原审法院仍按照1800000元为本金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所称的支付66000元律师费,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亦系按照变更前的诉讼132201.8元收取,不应予以支持。四、原审法院未准许卫生医药公司的申请,对案涉联保体授信合同的12.1条中的“50%”、“100%”两个数字进行鉴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辩称:一、李荣军、朱明志、冯琳三人系联保共同体,共同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缴纳了贷款总额的20%保证金1240000元。李荣军缴纳的360000元保证金与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约定的400000元质押担保系同一性质担保,并不存在李荣军需要同时缴纳360000元保证金并提供400000元质押担保的情况。实际上,朱明志、冯琳亦仅缴纳了各自的保证金,并未提供所谓的质押担保。二、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系按照李荣军的指令,将案涉贷款发放给第三方,卫生医药公司称案涉贷款系直接支付至李荣军个人名下,与客观事实不符。三、王士粉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上以李荣军妻子名义签字,卫生医药公司对此系明知,并不存在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李荣军恶意串通,损害卫生医药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四、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代理人支付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依照合同约定应由卫生医药公司负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冯琳、牧泰公司述称:同意卫生医药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李荣军、王士粉、爱湾公司、原审被告朱明志未出庭,未发表意见。二审中,卫生医药公司对原审查明的“在扣除李荣军、冯琳、朱明志交纳的保证金400000元、240000元和600000元后,截至2014年9月29日,李荣军拖欠借款本金500376.48元、罚息35771.41元。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66000元”部分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荣军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委托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将案涉的1800000元借款汇入莱阳德鑫食品有限公司账户(以下简称德鑫公司),申请书载明款项用途为“经营”。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在将1800000元款项汇入李荣军账户后,即刻将该1800000元转汇入李荣军提供的德鑫公司账户。二审中,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称其系通过转账方式向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支付66000元律师费,本院要求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提供支付上述66000元律师费的银行转账凭证,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在规定期限内未予提供。卫生医药公司、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均确认,如利息、逾期利息均按照年息9%计算,截至2015年7月28日,李荣军尚欠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485341.07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65563.93元。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如成立并有效,卫生医药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是多少。本院认为,卫生医药公司在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前,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提交了联保申请书,该联保申请书中载明王士粉系李荣军妻子,并由卫生医药公司加盖公章,故卫生医药公司在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已知晓并确认王士粉系李荣军妻子之身份。并且,王士粉亦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出具声明书,承诺对李荣军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即王士粉无论是否系李荣军妻子,均不能免除其连带责任,不会对卫生医药公司的担保行为及后果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卫生医药公司称其在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时,不知晓王士粉、李荣军之间的真实身份关系,以致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同意担保,案涉合同依法并未成立,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案涉联保体授信合同中并未指定收款人及相关账号的情况下,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将1800000元汇入借款人李荣军账户,并无不当。且上述1800000元款项在进入李荣军账户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随即依据李荣军的委托,将该1800000元以经营款名义汇入德鑫公司账户,该1800000元实际上亦非由李荣军个人占有或控制。因此,卫生医药公司称案涉借款用途为经营款,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将该款项汇入李荣军个人账户并由李荣军个人使用,与李荣军存在恶意串通之情形,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额抵押合同第4条约定“李荣军、王士粉以下列4.3附件约定的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第4.3条约定“卡/存折内定期存款或保证金账户质押清单”,结合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再无对质押财产的约定,以及双方亦无交付其他质押物或办理其他质押手续的事实,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质押财产即系李荣军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支付的保证金。卫生医药公司称上述质押财产并非保证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仅收取李荣军保证金,未要求李荣军交付质押财产,系恶意串通,损害卫生医药公司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有鉴于此,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但鉴于联保体授信合同12.1条中的空白处系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单方填写,事后亦未取得其他当事人追认,故该条款并非各方当事人之合意,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不可据此主张逾期利息、罚息。因双方当事人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中仅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9%,但未约定逾期利息标准,原审法院按照上述利息标准确定逾期利息为9%,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卫生医药公司、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经对账确认,依据上述利息、逾期利息标准,截至2015年7月28日,李荣军尚欠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485341.07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65563.93元。因此,李荣军应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偿还本金485341.07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65563.93元,并以年息9%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29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卫生医药公司等担保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一审中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已确认联保体授信合同12.1条中的空白处系事后单方填写,认可了卫生医药公司的鉴定目的,故已无进行司法鉴定之必要,故原审法院对卫生医药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称其因本案诉讼已向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66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该代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主张卫生医药公司等承担66000元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锁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冯琳、朱明志、南京牧泰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江苏省卫生医药有限公司、南京爱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变更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锁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李荣军、王士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所欠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800000元、律师费66000元,合计1866000元,并按年利率9%标准支付1800000元自2014年3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李荣军、冯琳、朱明志交纳的1240000元保证金按双方约定直接扣除)”为“李荣军、王士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所欠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485341.07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65563.93元,并以485341.0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91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518元,由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承担14629.15元,由李荣军、王士粉、冯琳、朱明志、牧泰公司、卫生医药公司、爱湾公司承担8888.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518元,由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承担11519元,由李荣军、王士粉、冯琳、朱明志、牧泰公司、卫生医药公司、爱湾公司承担69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孙 天代理审判员  王方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姮鑫附本文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