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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2003年3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第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桂JJJ6**号小客车行驶至榆中县连搭乡朱家沟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外掉进路旁水沟内,致其受伤,车辆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228.8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8.89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煜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