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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黄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247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孙后法,男,1952年8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41952********,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西来桥镇东来村***号。系原告黄某的亲戚。被告蔡某。原告黄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良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后法和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名叫黄某甲,现年16岁。结婚后十年间,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至今,夫妻之间的矛盾已日趋恶化,吵嘴、打架经常发生。究其原因,被告从事保险业务工作,实际上一年到头不见效益,家庭事务很少顾及,赌钱成瘾,原告多次奉劝,但被告还是不能革除恶习。其次,被告还对公婆忤逆不孝,经常恶语相向,搞得家庭不和。被告还以做保险业务为幌子,经常有家不归,经了解在外有不轨行为发生,今年5月13日至今都未回家。因此原告已不能与被告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到了彻底破裂的境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被告应得的财产份额归小孩黄某甲所有,小孩黄某甲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自负责;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蔡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到他家这么多年,说没有感情也是有亲情的,有别人在边上挑拨他离婚,在个把月之前他见我在家难过,他还安慰我,即使他打我,但是他过两天还是骗骗我跟我和好。我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为了小孩忙,如果一个家庭为了一点小事而离婚,那么这个社会离婚率就高。我舍不得小孩,我们之间闹矛盾,邻居都跟我讲小孩也不去隔壁玩。我对他也是有感情的,就包括我们之间吵架,我还是照样给他煮饭、洗衣服,我还是舍不得他。经审理查明:1999年间,原、被告相识并恋爱,后被告冲破家庭阻力与原告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黄某甲。××××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形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夫妻关系不睦主要是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缺少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家庭矛盾所致。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多回忆自由恋爱的美好情景,多为小孩成长考虑,正确处理好夫妻矛盾和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黄良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文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