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孟庆尊与英中耐(福建)假肢矫形器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中耐(福建)假肢矫形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阳岐支路6号。法定代表人林舒,总裁。委托代理人李明通,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上官翰清,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尊,男,195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原审第三人孟庆贤,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孟庆尊与孟庆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春国,亚龙线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英中耐(福建)假肢矫形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中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庆尊、原审第三人孟庆贤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原告为第三人定制假肢与被告及上海天竹康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竹假肢与矫形器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天竹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为甲方(供货方),上海天竹公司为乙方(装配方)、原告为丙方(客户);甲乙双方将为丙方装配仿生手左前臂假肢;产品装配:1、在仿生手假肢装配前,乙方应指导丙方先进行残肢的肌肉锻炼,以增强残肢的肌电信号;3、仿生手装配时,甲方的专业技术人员应根据丙方的具体情况对仿生手操作进行各种有效的调整,并和乙方的技术人员共同对丙方进行仿生手的功能训练;4、在选色定制的手皮(按色板三号)和仿生手部件到货后,甲、乙方为丙方制作装配调试和功能训练的时间为10-15天(不含甲乙方人员路程时间),如遇特殊情况需延期,必须征得丙方谅解和同意;6、乙方在为丙方装配仿生手的同时,再免费为丙方装配一只美容手,并且在日后免费为丙方更换一次仿生手接受腔,具体的更换时间视丙方残肢变化情况而定。丙方需要更换接受腔时,如有必要甲方还应提供技术支持;7、甲方提供给丙方的仿生手功能应与演示手相同,如有异样(不能完成演示时的动作),丙方可以提出退货,乙方须在五个工作内退款到帐。产品价格及付款:1、甲乙方为丙方提供的仿生手假肢装配及服务总价格为人民币310000元;2、丙方应先支付定金250000元到乙方帐户,款项到帐的同时,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甲方须在45天内到货;3、甲乙方为丙方完成仿生手的装配和指导使用,乙方同时完成了美容手的装配后,丙方即支付给乙方假肢装配的余款60000元;仿生手保修及服务:1、甲方对所装配的仿生手及部件免费保修期为十二个月(不含外手皮),保修期自装配完成之日起计算;2、免费保修期内,如仿生手假肢部件出现故障,由甲方派指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到丙方处排解故障;如是接受腔引起丙方不适应假肢,由乙方派指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到丙方处排解故障;违约责任:2、乙方在收到丙方的定金后应按时为丙方提供仿生手装配服务,会同甲方在仿生手部件到货前制作好仿生手接受腔,以便到货即可装配;其他:凡与本协议有关的或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的未尽事宜,三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4月24日,原告向上海天竹公司转账支付定金250000元。被告共收到上海天竹公司货款210000元。上海天竹公司已于2012年9月4日注销,其所属的上海天竹康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4日注销。现上海天竹公司及被告尚未为第三人装配假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上海天竹公司签订假肢装配的《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支付协议约定的定金250000元,但至今被告及上海天竹公司未给第三人装配假肢。对此,被告亦无法提交证据证实尚未安装的原因过错在于原告,且上海天竹公司及其总公司的主体均已注销,无法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返还已付的假肢款250000元,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与上海天竹公司应共同承担为第三人装配假肢的义务,双方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在本案协议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被告应返还实际收到的210000元假肢款;对于剩余的40000元假肢款原告可另案向上海天竹公司股东追偿。被告辩称合同可继续履行,但未提起反诉,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孟庆尊与被告英中耐(福建)假肢矫形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假肢装配的《协议书》;二、被告英中耐(福建)假肢矫形器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孟庆尊假肢款210000元;三、驳回原告孟庆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孟庆尊负担808元,被告英中耐(福建)假肢矫形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42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英中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英中耐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英中耐公司实际只收到了上海天竹公司的假肢款为190000元,不是一审认定的210000元。二、合同签订后,英中耐公司及上海天竹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装配了假肢,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在合同一直处于正常履行中,双方有条件和能力继续履行,不应解除合同。三、被上诉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应予驳回。四、英中耐公司与孟庆尊、上海天竹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不是买卖合同,而是英中耐公司负责对第三人孟庆贤装配仿生手时对其进行技术指导、功能训练,并无返还货款的义务。况且,假肢装配款是向上海天竹公司交付的,与英中耐公司无关,不能因为上海天竹公司被注销而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孟庆尊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上诉人英中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00361599、00361600、00361601号《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210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孟庆尊已向英中耐公司支付假肢购买款210000元,所以英中耐公司应当向孟庆尊返还210000元款项。二、上海天竹公司的工商主体资格已经注销,根本无法与英中耐公司合作继续履行服务合同,为原审第三人孟庆贤安装假肢,所以本案完全符合解除合同的情形。三、孟庆尊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没有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因为既然英中耐公司声称合同一直处于履行中,就不存在解除权的行使超过时效的问题。四、假肢的仿生手目前在英中耐公司一方,庭审也已确认,故孟庆尊及孟庆贤无须返还仿生手。五、一审判决应该引用《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判令英中耐公司清偿全部债务250000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英中耐公司的上诉。原审第三人孟庆贤的陈述意见同被上诉人孟庆尊的答辩意见。经查,本案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英中耐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收款回单》一份,证明英中耐公司实际只收到上海天竹公司190000元的假肢款。被上诉人孟庆尊及原审第三人孟庆贤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不应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英中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英中耐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庆尊及案外人上海天竹公司三方签订的关于假肢装配的《协议书》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第一,关于上诉人英中耐公司提出的其只收到上海天竹公司汇来的190000元假肢装配款,并非一审认定的21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结合上海天竹公司开具给英中耐公司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共计210000元,可以认定英中耐公司收到上海天竹公司的假肢装配款为210000元。上诉人英中耐公司虽在二审提交了190000元的《收款回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上诉人英中耐公司主张本案《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可以继续履行,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情形,对此被上诉人孟庆尊及原审第三人孟庆贤认为,上海天竹公司的工商主体资格已经注销,根本无法与英中耐公司继续合作为孟庆贤提供安装假肢的服务,应予解除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协议书》约定的是由英中耐公司与上海天竹公司共同为原审第三人孟庆贤装配仿生手左前臂假肢,并共同对仿生手的装配提供指导和功能性训练以排解装配故障,因此英中耐公司与上海天竹公司应共同承担为第三人孟庆贤装配假肢的合同义务,但至今英中耐公司与上海天竹公司均未履行为孟庆贤装配假肢的义务,且并无证据证明尚未安装假肢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孟庆尊或原审第三人孟庆贤,同时作为合同义务当事人之一的上海天竹公司及其总公司的主体均已注销,失去履行合同的主体基础,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故原审判决解除本案讼争《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英中耐公司关于《协议书》尚能继续履行,不应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协议书》解除后,根据法律规定,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要求予以返还、恢复原状等,因此原审判令英中耐公司返还孟庆尊实际收到的210000元假肢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本案被上诉人孟庆尊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英中耐公司认为孟庆尊行使合同解除权超过法定期间、权利归于消灭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英中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2元,由上诉人英中耐(福建)假肢矫形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文伟代理审判员 陈秀瑜代理审判员 陈 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章信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