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6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尚某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6829号原告:尚某某,女,景颇族,1986年5月28日出生,户籍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委托代理人:杨小雨,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曹某甲,男,汉族,1987年9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尚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华元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雨,被告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通过网上认识自由恋爱,因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已分居生活,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曹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若原告把二胎超生罚款34000元的一半付清后,我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通过网上聊天自由恋爱,2009年9月15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江津区贾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冬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乙,2012年农历4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丙。夫妻在共同生活中,感情较好,现均在江津区双福工业园打工。2015年2月被告发现原告与异性关系暧昧后,夫妻开始闹矛盾,并分居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尚某某诉讼来院请求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信息记录,居委会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今年2月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请求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合法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尚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任华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