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8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金妙鑫与李兵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妙鑫,李荣礼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妙鑫,女,1935年8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礼,男,1958年1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亦系李荣礼之委托代理人)李兵,男,1978年6月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赵德芳,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妙鑫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7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妙鑫、被上诉人李兵(兼被上诉人李荣礼之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金妙鑫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北京市西城区××大街155号西房三间所有权人为金妙鑫,北房西数第一、二间所有权人为李兵,北房西数第三间所有权人为李荣礼。李兵、李荣礼在北房西数第一、二、三间与西房之间建有自建房三间,自建房屋顶南侧有一排东西走向的挡水墙,高约26厘米。李兵、李荣礼购买三间北房后,未经155号院其他住户同意,也未报批报建,于2007年10月擅自在该三间北房与金妙鑫居住的西房之间的空地上搭建房屋。李兵、李荣礼违章搭建房屋造成金妙鑫屋内房顶于2010年左右开始不断漏雨,给房屋内家具、打眼机器、办公桌、电话机、电子琴、修理仪器的工具、沙发、床等财物造成损害浸泡,给金妙鑫生活造成极大不便,金妙鑫多次提出异议,李兵、李荣礼都置之不理。2011年金妙鑫将李兵、李荣礼诉至法院,请求解决邻里关系未果,此后金妙鑫居住房屋屋顶彻底塌落,经金妙鑫咨询工程队,得知每平方米翻建费用2万元,现主张李兵、李荣礼赔偿10万元。综上,金妙鑫请求法院判令李兵、李荣礼:1、赔偿金妙鑫所有的北京市西城区××大街155号1幢(西房三间)房屋塌落、水浇的损失共计10万元;2、拆除李兵、李荣礼在金妙鑫上述房屋北侧搭建的自建房;3、承担本案诉讼费。李兵、李荣礼辩称:2007年李兵、李荣礼购买××大街155号内房屋,简单装修,格局未动,购买房屋时就有自建房。李兵、李荣礼自建房贴着金妙鑫房屋西墙另起一道墙,上方还有流水设施,故自建房对金妙鑫房屋不造成影响。2007年金妙鑫购买涉诉房屋后一直未居住,也未修缮,所以金妙鑫房屋塌落属于自然老化问题。2011年金妙鑫以拆除自建房为由将李兵、李荣礼诉至法院,未提及赔偿经济损失,法院驳回金妙鑫的请求后,金妙鑫上诉后法院维持原判。金妙鑫在院内搭建自建房,对李兵、李荣礼的房屋采光、通行造成影响。综上,李兵、李荣礼不同意金妙鑫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西城区××大街155号西房三间(幢号1)所有权人为金妙鑫,北房西数第一、二间(幢号2、3)所有权人为李兵,北房西数第三间(幢号4)所有权人为李荣礼。金妙鑫曾以相邻关系纠纷为由将李兵、李荣礼诉至法院,要求李兵、李荣礼拆除西城区××大街155号北房西数第一、二间与西房北数第一间之间的自建房三间,李兵、李荣礼反诉要求金妙鑫将西城区××大街155号西房三间前的20多平方米自建房予以拆除。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做出一审判决,驳回金妙鑫的诉讼请求及李兵、李荣礼的反诉请求。金妙鑫不服该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做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该案审理中,查明以下事实:北京市西城区××大街155号北房西数第一、二间相通,西数第二、三间之间有隔断墙,房门开在西数第三间,该三间北房均为齐脊房,李兵、李荣礼在北房西数第一、二、三间与西房之间建有自建房三间,自建房南北宽约1.9米,北房西数第一间前的自建房开有天窗,自建房屋顶南侧有一排东西走向的挡水墙,高约26厘米。金妙鑫西房三间前有自建房三间,东西宽约2.4米,该自建房最南侧通道最窄处约90厘米,在自建房的北侧朝东还有自建房一间,该自建房北墙距被告房门约1.23米。上述西房无人居住使用,部分墙体有潮湿现象。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勘查查明,上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中查明的李兵、李荣礼在其三间北房与金妙鑫西房之间搭建的三间自建房已经不存在,现李兵、李荣礼北房为一整体结构房屋,该房屋南侧墙体与金妙鑫房屋北侧墙体无缝相连,李兵、李荣礼房屋墙体高于金妙鑫房屋墙体。金妙鑫房屋内无人居住,屋内有潮湿、发霉的气味,物品凌乱,灰尘较厚,屋顶部分塌落。诉讼中,经金妙鑫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金妙鑫申请鉴定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6月4日该鉴定中心向法院出具《鉴定说明函》,称由于本次鉴定内容超出该中心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该中心无法受理此次鉴定委托。此后,金妙鑫认为鉴定中心退案系因法院未写清鉴定事项的缘故,金妙鑫向鉴定中心提交书面情况说明,法院再次向鉴定中心去函,请该鉴定中心核查金妙鑫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并明确能否受理本次鉴定委托,2014年9月1日该鉴定中心向法院出具《鉴定说明函》,称针对金妙鑫提供的说明资料,该中心经核查后仍无法受理此次鉴定委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妙鑫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要求李兵、李荣礼赔偿其房屋塌落、水浇的损失,但是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称财产损害系李兵、李荣礼造成,李兵、李荣礼对此亦不予承认;受技术条件及鉴定能力限制,鉴定机构无法对金妙鑫申请事项做出司法鉴定结论,法院现场勘查亦无法直接确认金妙鑫所称财产损害系李兵、李荣礼造成,故金妙鑫关于李兵、李荣礼造成其房顶塌落、物品受损的事实主张,法院不予采纳。金妙鑫要求李兵、李荣礼拆除自建房,该项诉讼请求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处理,经法院现场勘查,金妙鑫所称自建房已经没有独立存在,金妙鑫亦未举证证明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综上,金妙鑫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判决:驳回金妙鑫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金妙鑫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李兵、李荣礼在雇佣他人安装电线时将金妙鑫的房子踩踏至漏水,一审法院到现场调查时,现场已不是立案时的状态。故:1、请求李兵、李荣礼赔偿房屋内家具、打眼机器、办公桌、电话机、电子琴、修理仪器的工具、沙发、床等及修缮房屋的损失费用共计10万元。2、请求法院责令李兵、李荣礼拆除与金妙鑫之间所建的自建房。3、诉讼费用由李兵、李荣礼承担。李兵、李荣礼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其答辩意见为:金妙鑫要求拆除自建房的要求已经两级法院审理,已有生效判决。金妙鑫再次提起系滥用诉权。生效法律文书也已认定李兵的房子对金妙鑫房子未造成妨碍。故请求法院驳回金妙鑫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平面图、(2011)西民初字第19476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18895号民事判决书、照片、鉴定说明函、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金妙鑫房屋所受损害是否系李兵、李荣礼所建房屋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金妙鑫称其房屋所受损害系李兵及李荣礼所搭建房屋所致,但未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一审过程中,法院经现场勘查亦无法确定金妙鑫所受财产损害系李兵、李荣礼所造成,相关鉴定机构也无法做出司法鉴定结论。二审期间,金妙鑫对其主张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实,故金妙鑫所主张其房屋所受损害系李兵、李荣礼造成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金妙鑫所提要求李兵、李荣礼赔偿1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妙鑫所提请求法院责令李兵、李荣礼拆除与金妙鑫之间所建的自建房的上诉请求,已有生效判决予以处理,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金妙鑫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金妙鑫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广辉代理审判员 朱洪范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京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