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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商初字第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兆和与盱眙县穆店乡穆店村村民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和,盱眙县穆店乡穆店村村民居委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商初字第0505号原告陈兆和。被告盱眙县穆店乡穆店村村民居委会,住所地盱眙县穆店乡街道北头。委托代理人刘晓严,该居委会负责人。原告陈兆和与被告盱眙县穆店乡穆店村村民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理审判员沈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兆和及被告盱眙县穆店乡穆店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晓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兆和诉称,1983年穆店村委会将该村的穆山组境内林地和宜林地共130.5亩,发包给村民汪传虎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从198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该承包合同经盱眙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双方约定承包方在合同期限内可以继承和转包。1983年9月30日,原承包人汪传虎经发包方同意依法将其中的130.5亩转包给原告,合同期限从1983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但在2010年9月28日和2011年,穆店村委会在未经上级国土部门审批和林业部门审批砍伐情况下,擅自出售10亩给林寿华,进行矿山非法开采,并于2011年又将林地10亩划拨给承包商刘义经营建材行业,由于穆店村委会没有履行职责,严重违法违规,强行为他人征地,而本人未获得征地补偿。综上,根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林地征用补偿款3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盱眙县穆店乡穆店村村民居委会辩称,原告提出的要求是无理的,该片土地属于村集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3年9月30日,原告陈兆和与汪传虎签订《山地林业承包合同》,并由盱眙县穆店乡穆店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同意,约定汪传虎将其承包的449.5亩林地、宜林地中的130.5亩转包给原告陈兆和,承包期限为1983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后因涉案林地被开发占用,原告为取得补偿费用,就该事项提出信访,盱眙县穆店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关于陈兆和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具体意见:信访人陈兆和和原承包人汪传虎所订合同为部分项目转包,合同只约定陈兆和对转包的山林、竹园、桑园有管理权,间伐和修枝收入归陈兆和所有,原承包人汪传虎与陈兆和均没有权利享受征地补偿,信访人提出的征地补偿要求不合理,不予支持。后原告就其承包地被侵占,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3月4日两次向本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要求被告穆店乡政府及穆店乡穆山建材厂赔偿原告地上附着物120000元及青苗补偿款3000元,安置补助费52000元,后经本院调解,原告已取得穆店乡穆山建材厂给付的由陈兆宏返还的补偿费用70000元,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山地林业承包合同一份、盱眙县穆店乡政府关于陈兆和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一份及图片、(2014)盱马民初字第038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征收、征用农户承包地,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承包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或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文号、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承包地所在的乡(镇)、村予以公告。依法应当补偿给被征地农户的部分,可以由国土资源厅主管部门直接将补偿款发放给被征地农户,也可以委托集体经济组织代发给被征地农户,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截留。就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来看,盱眙县穆店乡穆店村村民委员会并无资格征收或征用土地,虽规定可以委托集体经济组织代发补偿款,但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包林地被征用,以及有征地补偿款在被告处。另查明,本案原告陈兆和使用上述土地仅通过汪传虎转包取得,承包合同已于2013年9月30日到期,在原告承包期间,因部分琳地被占用,涉及林地上的附作物及青苗补偿费已经本院另案处理完毕。案外人汪传虎与盱眙县穆店乡穆店村民居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也于2014年9月15日到期,现汪传虎承包的土地均由盱眙县穆店乡穆店村村民居委会收回,涉案林地归村集体所有,即便存在土地补偿费,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进行分配。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包林地被征用、征地补偿费在被告处。故原告要求被告盱眙县穆店乡穆店村民居委会赔偿38万元征地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兆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陈兆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