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仪民初字第2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645号原告:邹某某,女,汉族,四川仪陇县人。委托代理人:林桥森,男,汉族,四川仪陇县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四川仪陇县人。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桥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在北京务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5年2月在仪陇县新政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1995年11月2日生育女刘甲,于2001年6月20日生育子刘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我与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儿子刘乙出生后,我与被告的矛盾加深,从2003年起就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我与被告协商办理离婚手续,但在亲朋的劝说下暂时和好,后在北京务工期间仍分居生活,现已分居5年多时间。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奇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5万元,不要求一次性付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在仪陇县民政局办理了���婚登记。于1995年11月2日生育女刘甲,于2001年6月20日生育子刘乙。均在校读书。2015年8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20年之久,且共同生育了一子一女,夫妻之间应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相处难免会有摩擦和矛盾,但双方应该珍惜缘分、相互理解和包容,共同努力建设好家庭,抚育好小孩,原、被告双方若共同努力,夫妻间是能够和好并和睦相处的。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据此,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翠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