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6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金会与刘立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会,刘立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6440号原告李金会,农民。委托代理人齐德岭,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杰,农民。原告李金会与被告刘立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定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一、原告车辆损失3380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418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8时许,李金会驾驶津J×××××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宝坻区九园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九园公路46公里加400米处向道路南侧变更车道时,未确保安全,适有刘立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宝坻区九园公路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此,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侧前部与津J×××××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右侧后部相撞,致刘立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金会负事故同等责任,刘立杰负事故同等责任。李金会系津J×××××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确认。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过错责任,本院认定李金会与刘立杰赔偿比例为50%:50%。因刘立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刘立杰在��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刘立杰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3380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4180元。被告刘立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2180元的50%,计10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偿原告李金会经济损失3090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金会负担12.5元,被告刘立杰负担12.5元。(执行时间同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武定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居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