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兴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117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兴祥,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9日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9日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8日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兴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兴祥窜至本市巍山镇中国农业银行宿舍楼下面,趁四周无人之机,窃得王相如停放的蓝灰色轩马牌电动车1辆。2015年5月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兴祥窜至本市巍山镇玉屏路星牌台球俱乐部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窃得吴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400元的铭迪牌山地自行车1辆。案发后,该辆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现已发还被害人吴某。2015年5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兴祥窜至本市巍山镇美人小区27号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窃得赵某甲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650元的绿驹牌电动车1辆,内有共计价值人民币87元的卷尺、密封胶、扳手、胶枪、钳子等物。后在驾车逃离过程中被人发现,被告人李兴祥遂弃车逃跑。该电动车及车内物品由被害人自行取回。同日下午,被告人李兴祥又窜至本市巍山镇健康路32号门口,用撬锁、搭线的方式,在对赵某乙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485元的黄色大运牌电动车实施盗窃时被赵某乙发现而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兴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吴某、赵某甲、赵某乙的陈述、证人斯某某、卢某、李某、孔某、虞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登记保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视频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收款收据、门诊病历复印件、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5)291号、3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2)台仙刑初字第393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兴祥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兴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兴祥于本市巍山镇健康路32号门口所实施的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兴祥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款已被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兴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赛帅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王炳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楼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