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民终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王铁英与陈立孟、冯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立孟,冯丽娜,王铁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1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孟。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丽娜。委托代理人晏兵克(受陈立孟、冯丽娜共同授权委托),江苏兴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铁英。委托代理人刘德胜,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立孟、冯丽娜因与被上诉人王铁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锡滨华民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5日,陈立孟向王铁英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王铁英现金叁拾万元整,还款日期2013年1月31日,特写此条为凭。借款人陈立孟。打农行卡:622XXXXXXXXXXXXXXX0,陈立孟。”同年9月6日,王铁英将30万元汇入陈立孟的银行卡内。2014年8月26日,王铁英以陈立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来法院要求判令:1、陈立孟、冯丽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5万元;2、陈立孟、冯丽娜立即支付逾期利息(以18.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01年12月25日,陈立孟与冯丽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审中,经法院召集双方对账,双方确认如下还款事实:2012年10月25日还款5万元(朱良奇代收),2013年2月9日还款5万元,2013年4月26日还款1.50万元(朱中收),以上共计11.50万元。上述事实,有王铁英举证的2012年9月5日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科园支行转账记录、结婚登记申请书,陈立孟、冯丽娜举证的机主卡转出记录打印件、朱良奇收条、朱中收条、王铁英及冯丽娜询问笔录、无锡市滨湖区华庄建英综合商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无锡市滨湖区华庄建英综合商店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中,陈立孟还举证了活动经费明细表并申请证人李峰到庭作证,其中,活动经费明细表证明:涉案款项系活动经费,用于王铁英委托陈立孟帮助解决朱中办理取保候审事宜(朱中涉嫌诈骗崇安寺街道1000万元)、消除朱中在公安系统的不良记录、讨回王铁英向崇安寺街道支付的1000万元。李峰的证人证言为:“我和陈立孟均是‘古月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副总,我和陈立孟于2009年认识。我是通过陈立孟认识朱中的,我不清楚他们之前的事情。当时陈立孟把朱中(注:朱中已不在看守所)带过来找我,朱中提出所谓1000万元的事情,说‘他被冤枉了’,让我找个正直的领导或者法官帮他申冤。我跟朱中说‘现在你找谁,人家也不可能白帮忙的’。朱中说‘你放心,我可以给陈立孟30万元让其活动’。2012年春季,陈立孟与我一起去北京找中组部原事务局局长唐正尚帮忙。之后唐局长和其秘书立即就到无锡来了,与无锡的有关领导打了招呼。到北京去的车费、送领导烟酒、茶叶之类的礼品、以及领导来无锡的车费及住宿费用,都是陈立孟花的钱。陈立孟给了我6千多元,还给我6条中华烟、4箱古井贡酒。王铁英和陈立孟之间有关30万元的商谈情况,我不在现场。但王铁英与陈立孟之间根本不可能借钱,所谓的借钱也是劳务费。当时朱中夫妇和陈立孟都认为写活动经费不好,故写了借条”。对于活动经费明细表,王铁英质证认为:其未参与,也不清楚。但在活动经费明细表中,出现了一个叫唐卫东的人。而唐卫东与王铁英之间签订了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委托事项为:唐卫东处理王铁英与无锡市崇安区崇安寺街道办事处1000万元欠款的合同;王铁英在唐卫东完成受托后,支付其收回款项的25%的律师费。对于李峰的证人证言,王铁英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是王铁英借钱给陈立孟是为了让其去北京找领导来无锡活动朱中的刑事案件,但是证人明确说是陈立孟带朱中去找李峰的,同时证人也说朱中不在看守所,可见根本不存在被告所述的王铁英借钱给陈立孟是用于朱中取保候审事项。其次,证人又述其帮忙办事是在2012年春季,但借条的出具日期是2012年9月5日,两者在时间上相差很大。由此可见,王铁英给陈立孟的钱是借款,不存在被告所述的是活动经费。陈立孟、冯丽娜质证认为:证人所述情况印证了陈立孟到北京寻求支援并找到李峰,通过李峰找到了唐局长,北京领导到无锡来这一事实,同时也印证了陈立孟确实为朱中活动的事实。王铁英举证了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证明:王铁英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了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委托事项为甲方与无锡市崇安区崇安寺街道办事处1000万元收款之纠纷争议的非诉讼调和、调解;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并根据甲方要求,指派唐卫东律师作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或仲裁以及相关事务;律师费的支付为本案经调解、和解结案后,根据有关部门退还给委托人的款项,甲方支付该款项的25%作为乙方代理费;代理期限到2013年1月31日结束。王铁英据此认为,其与唐卫东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了风险代理合同,王铁英没有必要再花费其他费用,故不存在陈立孟所述涉案款项为活动费用。陈立孟、冯丽娜质证认为:认可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的真实性,但该份合同是否履行,应由唐卫东出庭作证。以上争议事实及质证过程,均于原审笔录中记录在案。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铁英用来本证证明陈立孟向其借款30万元,提供了2012年9月5日借条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科园支行转账记录,其中,借条明确载明如下内容:陈立孟向王铁英借款3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科园支行转账记录也证实:王铁英于2012年9月6日将30万元汇入陈立孟的银行卡内。因此,对于陈立孟向王铁英借款30万元之事实,王铁英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陈立孟对于王铁英在2012年9月6日向其支付30万元并无异议,只是辩称“涉案30万元系王铁英向其支付的活动经费,不是借款,用于王铁英委托陈立孟帮助解决朱中办理取保候审事宜(朱中涉嫌诈骗崇安寺街道1000万元)、消除朱中在公安系统的不良记录、讨回王铁英向崇安寺街道支付的1000万元”。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30万元是借款,还是活动经费。陈立孟用来反证证明涉案30万元是活动经费的证据有:证据一、活动经费明细表,证据二、李峰的证人证言。对于活动经费明细表,因该表系陈立孟单方制作,且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对于李峰的证人证言,因李峰在其陈述的活动中收取了陈立孟6千多元、6条中华烟、4箱古井贡酒,其与陈立孟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对于王铁英与陈立孟就30万元商谈情况,其也并不在现场,故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李峰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涉案30万元是活动经费的依据。因此,陈立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涉案30万元是活动经费的事实,对其所作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因陈立孟仅归还了王铁英借款本金11.5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8.50万元,陈立孟至今未予支付,则按照借条有关还款期限的约定,陈立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将剩余借款本金18.5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支付给王铁英。关于冯丽娜对陈立孟所负上述债务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因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陈立孟与冯丽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立孟或冯丽娜均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上述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立孟、冯丽娜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立即向王铁英支付借款本金18.50万元。二、陈立孟、冯丽娜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立即向王铁英支付逾期利息(具体为:以18.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陈立孟、冯丽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6元,由陈立孟、冯丽娜负担。陈立孟、冯丽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铁英同时分别委托上诉人和南京律师共同为朱中1000万欠款处理事由。上诉人从王铁英处实际拿到的是活动经费并非借款,全部用于找关系、送礼品、通路子和搞接待等。因王铁英夫妇单方面的原由,有关方面停止了1000万元的发还工作,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冯丽娜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据证实陈立孟借钱给冯丽娜用于经营,一审判决要求冯丽娜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不清,于法无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公,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铁英承担。被上诉人王铁英辩称:1、上诉人陈立孟对于其借款30万元后分多次归还11.5万元的事实并未否定,该行为证明该笔款项是需要归还的借款。2、2012年8月21日王铁英与北京中银(南京)律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委托费用为结案后收到款项的25%,为风险代理合同。因此,没有必要另行委托。3、律师唐卫东及中银律所均是上诉人陈立孟介绍,后又向其借款,其碍于情面出借也是人之常情。风险代理合同到期日与王铁英借款约定还款日相同,也证明了此点。4、冯丽娜与陈立孟为夫妻关系,该借款也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款项实为活动经费并非借款,并就其主张在一审提供了活动经费明细表和证人李峰的证人证言。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在无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李峰的证言不足以证实本案借款实为活动经费。且即使上诉人称所得款项为“活动经费”,但从其打借条在先、陆续还款在后的行为亦表明双方对该款系按照民间借贷方法进行的结算。因此被上诉人据此主张债权并无不妥。由于本案债务形成于陈立孟与冯丽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该债务可以认定为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两人共同偿还。故一审判决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36元,由上诉人陈立孟、冯丽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华明审判员  孙 宏审判员  杜伟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