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小清、朱伟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小清,朱伟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95号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温壬添,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音阁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黄远辉,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一张小清,女,汉族,1965年7月出生,住惠州市。被告二朱伟平,男,汉族,1966年9月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小清、朱伟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清、朱伟平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一张小清因经营餐馆周转困难向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音阁信用社(现为观音阁支行)申请个人借款240000元,双方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240000元给被告一,贷款期限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0.9725%,按月结息,分期还款。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认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一、二向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一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博罗县杨村镇塘角村耕寮组犁头组(土名)的土地及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另被告一、二还签订《楼房抵押担保承诺书》、《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款诺书》,被告二签署《配偶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自愿为被告一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贷款材料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一发放了240000元贷款,双方签订了《博罗县农村信用合同联社借款借据》作为凭证,并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一并未按期还本付息,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本金240000元及利息31324.4元未偿还。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张小清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其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暂计至2015年6月1日止���利息为31324.4元],本息合计271324.4元;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一所有的位于博罗县杨村镇塘角村耕寮组犁头组(土名)的土地及房产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小清、朱伟平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小清与朱伟平是夫妻关系。被告张小清因经营餐馆周转困难向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音阁信用社(现为观音阁支行)申请个人借款240000元,双方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240000元给被告一,贷款期限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0.9725%,按月结息,分期还款。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认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一、二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一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博罗县杨村镇塘角村耕寮组犁头组(土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博府国用(2007)第060083号,使用权面积:69.75平方米】及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6212664号,建筑面积187.76平方米】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另被告一、二还签订《楼房抵押担保承诺书》、《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款诺书》,被告二签署《配偶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自愿为被告一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贷款材料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一发放了240000元贷款,被告还签了《博罗县农村信用合同联社借款借据》作为凭证给原告,并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一直未按期还本付息,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本金24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年利率应为16.46%【10.9725%×(100%+50%)】。经核算,至2015年6月1日止,被告欠原告本金240000元,利息31324.4元,合计271324.4元。另查明,经广东省银监局作出粤银监复【2013】783号批文,原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债权债务由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承。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承,因此对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清向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后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按照约定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张小清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31324.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朱伟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二与原告签署了《配偶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原告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张小清所有的位于博罗县杨村镇塘角村耕寮组犁头组(土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博府国用(2007)第060083号,使用权面积:69.75平方米】及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6212664号,建筑面积187.76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合同》、《国土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清、朱伟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小清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40000元,利息31324.4元(计至2015年6月1日)。2014年6月2日起的利息按本金240000元并按年利率16.46%计付至还清款日止。被告朱伟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原告广东��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张小清所有的位于博罗县杨村镇塘角村耕寮组犁头组(土名)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博府国用(2007)第060083号,使用权面积:69.75平方米】及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62126**号,建筑面积187.76平方米】的拍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5元,由被告张小清、朱伟平负担。原告已预交2685元,本院不予退回,待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献文二O一五年��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天珊法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