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范明亮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明亮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8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明亮,农民。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逮捕,2014年12月11日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2015年5月16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解回重审。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柳丹丹,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明亮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华、代检察员孙菊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明亮及其指定辩护人柳丹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被告人范明亮与李西广(已判)经商量决定到浙江抢金项链,二被告人从深圳市乘车到台州市,在临海市杜桥镇购买了一辆摩托车,先后到宁波、宁海等地,后决定在银行门口抢取款人钱。同年8月22日,被告人范明亮与李西广驾驶摩托车到临海市区,在中国工商银行临海支行大洋分理处等多家银行寻找目标,后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台州府路临海市农村信用社门口发现取款人沈某乙,遂尾随其至台州府路238号前人行道上,坐在摩托车后座的被告人范明亮将沈某乙拿在手上的20万元人民币抢走,李西广驾驶摩托车加速逃离。另查明,被告人范明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明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人沈某甲、朱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同案犯李西广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明亮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明亮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明亮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范明亮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辩护人与上述相符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范明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明亮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28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向被告人范明亮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三千元,返还被害人。(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爱彬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人民陪审员 崔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