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惟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惟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250号原告南京惟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工农社区宁六路359号220室。法定代表人王晓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宣若菡,江苏北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西安北路亚华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杨占勇。原告南京惟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惟康物业)诉被告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群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惟康物业委托代理人宣若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集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惟康物业诉称,其于2011年起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共拖欠物业费433400元。2014年7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物业费。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物业服务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1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51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集群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惟康物业与被告集群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对双方物业管理费进行对账,并出具《集群与惟康物管费对账明细》,该明细载明“自2012年5月起,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止,集群公司累计未付款总额为433400元”,该明细有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原告惟康物业(乙方)与被告集群公司(甲方)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费,1、滨江服务为17400元/月,2、中关村服务为13200元/月,6、付款方式:为每两月(每自然月的双月份)15号前甲方支付乙方2个月物业管理服务费;第六条合同期限,合同有效期为半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第七条违约责任,3、因甲方不及时足额支付服务费且达到30日并造成乙方不能及时提供服务的,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第九条附则,2、附:未付物业服务费还款计划表,此表为本合同之附件”。未付物业服务费还款计划表载明“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集群公司未付款项总额为:43.34元,双方约定按以下计划进行支付:2014年7月还款8万,2014年8月还款5万,2014年9月还款10万,2014年10月还款5万2014年11月还款10万,2014年12月还款5.34万”。原告惟康物业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集群公司EMS邮寄发函,该函载明“由于贵公司拖欠款项过大且逐月递增,多次与贵方负责人交涉无果,贵公司的拖欠款项行为已违反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七条第3项的规定,希望贵公司在2014年11月10日前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旧欠款23万元,7-10月份服务费122400元,否则,本公司将从2014年11月11日撤出集群所有物业管理项目”。该函已于2014年10月31日由被告集群公司签收。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惟康物业陈述被告集群公司曾于2014年9月给付旧欠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集群与惟康物管费对账明细、江苏集群信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付物业服务费还款计划表、函、EMS面单、物流信息查询页面打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惟康物业与被告集群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因甲方(集群公司)不及时足额支付服务费且达到30日并造成乙方(惟康物业)不能及时提供服务的,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发函告知被告如11月10日仍不付款,将于2014年11月11日撤出被告所有物业管理项目,被告未提出异议,后被告未付款,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终止协议的条件,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撤出被告所有物业管理项目,提前终止协议,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11月10日,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即306000元/月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物业服务费1326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该期间物业服务费为4334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对该部分欠款已还款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383400元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共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合计516000元。被告集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南京惟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于2014年11月11日解除。二、被告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惟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600元,由被告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孙大强人民陪审员 王才德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