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一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杨志蒙与胡结林、王超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蒙,胡结林,王超群,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一初字第346号原告杨志蒙。委托代理人吴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结林。被告王超群。委托代理人胡结林,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负责人:安义轩,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杨志蒙诉被告胡结林、王超群、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蒙的委托代理人吴涛、被告胡结林、被告王超群的委托代理人胡结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蒙诉称:2015年3月12日16时30分,在九都路银川路口丹尼斯停车场内,胡结林驾驶豫C×××××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轿车右前轮与杨志蒙左右脚相接触致杨志蒙受伤。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胡结林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志蒙无事故责任。杨志蒙被送往洛阳古城骨伤医院治疗,住院18天。经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胡结林、王超群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0870元;2、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以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胡结林、王超群共同辩称:愿意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6时30分,在洛阳市涧西区九都路银川路口南丹尼斯停车场内,被告胡结林驾驶豫C×××××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轿车右前轮与原告张志猛左右脚向接触,致杨志蒙受伤。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胡结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志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洛阳二0二医院住院治疗,第二日原告被转入洛阳古城骨伤医院住院,原告住院18天后出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共需医疗费、检查费共计8399.2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结林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8837.86元,多支付438.65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无固定收入。2015年7月2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评估,该所于2015年8月5日出具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原告杨志蒙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66-8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C×××××号轿车车主为被告王超群,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因各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所作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该认定书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由于被告胡结林的过错,因而造成原告杨志蒙身体损害,被告胡结林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杨志蒙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杨志蒙诉求和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确定其各项损失如下:一、护理费9048.64元。原告住院18天,期间需陪护二人,该事实有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在卷兹证,本院予以认定。经鉴定,原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6-80天,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80天。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损失,故本院依据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故护理费计算方式为:28472元/年÷365天/月×80天×1人+28472元/年÷365天/月×18天×2人=9048.64元。二、误工费9212.27元。原告住院18天,出院后误工时间应依据护理期限确定,即需误工80天,原告实际误工时间为98天。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无固定收入,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311元/年计算,故其误工费为:34311元/年÷365天/月×98天=9212.27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住院18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540元。四、营养费180元。原告住院18天,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180元。五、交通费2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过高,考虑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六、鉴定费1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0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将原告的医疗��全额支付,故本院不再将该项费用计入原告损失之列。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责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责任人按责承担。经审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9048.64元、误工费921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因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胡结林承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胡结林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8837.86元,多支付了438.65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胡结林应当向原告赔偿鉴定费561.35元。��告胡结林支出的医疗费,可另案向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中,无证据显示被告王超群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被告王超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志蒙护理费9048.64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志蒙误工费9212.27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志蒙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志蒙营养费180元。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志蒙交通费200元。六、被告胡结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志蒙鉴定费561.35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本案受理费491元,由被告胡结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平安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