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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民一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胡保臣、李淑杰诉李忠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保臣,李淑杰,李忠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685号原告:胡保臣,男,43岁。原告:李淑杰,女,64岁。被告:李忠义,男,45岁。本院在审理原告胡保臣、李淑杰与被告李忠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胡保臣、李淑杰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胡保臣、李淑杰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保臣、李淑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240元,合计265元,由原告胡保臣、李淑杰负担。审 判 长  陈宝莲人民陪审员  王永强人民陪审员  苗桂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