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一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胡保臣、李淑杰诉李忠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保臣,李淑杰,李忠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685号原告:胡保臣,男,43岁。原告:李淑杰,女,64岁。被告:李忠义,男,45岁。本院在审理原告胡保臣、李淑杰与被告李忠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胡保臣、李淑杰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胡保臣、李淑杰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保臣、李淑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240元,合计265元,由原告胡保臣、李淑杰负担。审 判 长 陈宝莲人民陪审员 王永强人民陪审员 苗桂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