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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龚惠珠与林善普、李昌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惠珠,林善普,李昌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295号原告:龚惠珠。委托代理人:张智良(系原告的丈夫)。被告:林善普。被告:李昌一。原告龚惠珠为与被告林善普、李昌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班发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惠珠的委托代理人张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善普、李昌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惠珠以被告林善普未归还借款、被告李昌一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林善普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李昌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善普、李昌一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6日,被告林善普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15日止,利息从借款日起至债权实现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昌一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于当日将借款30000元存入被告林善普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善普未归还本金、支付利息,被告李昌一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跨行通存业务客户回单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林善普提供约定的借款后,被告林善普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林善普应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原告与被告林善普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昌一自愿为被告林善普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昌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善普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善普归还原告龚惠珠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昌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昌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善普追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林善普、李昌一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班发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