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玉海与张步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海,张步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张玉海,居民。委托代理人:万金宝,居民。被告:张步良(曾用名张陆陆),居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号*号楼***室。负责人:刘增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文山、杨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海诉被告张步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在起诉的同时以其伤情暂时不能鉴定为由申请延期审理。2015年7月14日,原告申请恢复本案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亚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金宝、被告张步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海诉称:2015年4月6日10时10分许,被告张陆陆驾驶鲁Q×××××号车在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陆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被告没有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玉海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庭审过程中增加请求数额至39800.07元。被告张步良辩称:事故属实,同意赔偿,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70%承担。不承担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0时10分许,被告张步良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兰陵县卞庄镇柞城村内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原告张玉海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玉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张步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玉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玉海受伤后被送往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等费用16930.77元,病案复印费7元。出院医嘱:3月患肢禁负重活动。2015年7月6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玉海得损伤不属伤残评定范围;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同时休息30日;花鉴定费900元。花施救费用300元、送达费用12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鲁Q×××××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张步良,张步良与张陆陆系同一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5年4月15日,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扣押被告张步良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一辆;2015年4月16日,被告张步良按照保全价值缴纳担保金2万元,本院依法解除保全。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张玉海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邮寄费用单据,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等予以认定,均经庭审质证核实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步良与原告张玉海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张玉海以其在事故中受伤为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事故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分项理赔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步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用单据,但原告住院、鉴定等花费交通费用实际存在,被告可适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海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417.7元(210天×54.37元)、护理费4077.75元(75天×54.3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5695.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的帐号20×××22并注明案号)二、原告张玉海剩余医疗费693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鉴定费900元、送达费12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16600.77元的70%即11620.5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步良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减半收取398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步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亚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志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