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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刑执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杨兴贵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兴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中法刑执字第1695号罪犯杨兴贵,男,布依族,出生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8日作出(2008)惠阳法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兴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08年8月8日作出(2008)惠中法刑二终字第129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杨兴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8月1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月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9月4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杨兴贵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于2015年7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兴贵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19次;2014年5月获得表扬;2014年11月获得表扬;2015年5月获得表扬。罚金一万已缴纳100元,有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兴贵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兴贵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5年9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丽梅审 判 员  雷志平代理审判员  谢雄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颖 更多数据: